違反醫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醫簡字,109年度,1號
CTDM,109,醫簡,1,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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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醫訴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宗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育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合作契約書」外,其餘均與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 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 醫療行為均屬之。而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 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 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 、85年7 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意旨參照)。被 告未具醫師或牙醫師之資格,且未經合格醫師或牙醫師之 指示,自行為病患診斷並決定對其等實施拆除假牙、安裝 假牙、咬模、裝設牙套、製作齒模等作為,自屬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牙醫師合格證照,卻非法執行牙醫醫療 業務,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僅有一次、違法執行之醫療業務種 類、對於醫療管理及病患身體健康所生危險之程度,及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牙體技術師、家中 有父母親、太太、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1 頁)及參酌公訴檢察官關於緩刑條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 ,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9, 000元,係被告進行牙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而獲取之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查獲 之診療椅、齒模土、醫療器材、口內膠、消毒櫃等物,然證 人即衛生局稽查人員蔡政良亦於偵查中證稱:確定有這些設 備,但無法確定有無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2頁),故無從 認定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又因被告具有牙體技術生證 書,且與牙醫診所有合作契約,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 查詢資料及合作契約書可參(見他卷第73頁、本院訴字卷第 33頁),亦可能係被告用於執行合法牙體業務所用,尚難認 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即不予沒 收。另技工指示卡、估價單則僅具證據性質,亦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 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恆毅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09號
被 告 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00 號○○齒科之負責 人,其明知己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醫 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上址「○○齒 科」(招牌上有露齒笑容標誌)擅自擺設牙科治療椅(含漱 口洗淨設備)、口鏡、夾子、齒模土等牙科醫療器械、消毒 櫃及杏輝寧康口內膠等醫師處方用藥,替不特定人進行醫療 業務。林宗並於民國 108 年 4 月間某日,未經牙醫師之 指示,為陳巫秋妹進行拆除假牙、安裝假牙、咬模、製造齒 模及安裝牙套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牙醫師業務,並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 2 萬 9,000 元牟利。嗣於 108 年 5 月 7 日,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至○○齒科進行稽查, 發現現場有正在求診之患者林鄭鶯雀以及牙科診療椅、齒模 土、醫療器材 1 批、技工指示卡、估價單等物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林宗於警詢及偵查│1. 坦承未取得合法牙醫師 │
│ │中供述。 │ 資格,以及其為○○齒科│
│ │ │ 負責人之事實。2.辯稱:│
│ │ │ ○齒科內的牙科診療椅是│
│ │ │ 一位退休的老醫生給我的│
│ │ │ ,我看那位老醫師也是不│
│ │ │ 在了,並沒有法律規定不│
│ │ │ 能擺診療椅;我只有幫陳│
│ │ │ 巫秋妹、林鄭鶯雀等人維│
│ │ │ 修牙齒而已,我是跟高雄│
│ │ │ 市新興區陳牙科診所合作│
│ │ │ 製作假牙云云。 │




│ │ │ │
├──┼───────────┼────────────┤
│ ㈡ │證人劉國鸞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本件查獲之經過,以及│
│ │述。 │被告經營之○○齒科內擺設│
│ │ │諸多牙醫治療設備及藥品,│
│ │ │與單純牙體技術生的工作場│
│ │ │合顯然不符等事實。 │
├──┼───────────┼────────────┤
│ ㈢ │證人陳巫秋妹、陳軍政分│證明被告於 108 年 4 月間│
│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許可執行牙醫醫療業務│
│ │。 │,並收取 2 萬 9,000 元現│
│ │ │金費用牟利之事實。 │
├──┼───────────┼────────────┤
│ ㈣ │證人林鄭鶯雀於偵查中之│證明於 108 年 5 月 7 日 │
│ │證述。 │前往被告經營之診所求診,│
│ │ │被告已診察口腔內部,尚未│
│ │ │進行醫療處置前,即遭衛生│
│ │ │局人員稽查之事實。 │
├──┼───────────┼────────────┤
│ ㈤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證明「○○齒科」內部設有│
│ │查照片、陳述意見紀錄、│牙科治療椅(含漱口洗淨設│
│ │108 年 5 月 20 日高市 │備)、口鏡、夾子、齒模土│
│ │衛醫字第 10833650101 │等牙科醫療器械、消毒櫃及│
│ │號行政裁處書、衛生福利│杏輝寧康口內膠等醫師處方│
│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用藥之事實。 │
│ │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 │
│ │查詢資料。 │ │
├──┼───────────┼────────────┤
│ ㈥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108 │證明高雄市新興區並無被告│
│ │年 6 月 19 日高市衛醫 │所辯稱之「陳牙科診所」之│
│ │字第 10834523000 號函 │事實。 │
│ │及所附醫事管理資料。 │ │
└──┴───────────┴────────────┘
二、按牙體技術師執行牙體技術業務,應依牙醫師或鑲牙生開具 之書面文件為之;牙體技術師執行業務,不得於口腔內執行 印模、咬合採模、試裝、裝置或其他醫療業務,牙體技術師 法第 12 條及同法第 1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宗未取得 合法牙醫師資格,即對就診病患陳巫秋妹施以拆除假牙、安 裝假牙、咬模、製造齒模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牙醫業務 ,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嫌。被告林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得 2 萬 9,00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 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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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