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輝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 實
一、黃明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黃明輝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5日上 午10時2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思木魚」傳送訊息詢問蔡維倫是否欲共同購買毒 品,蔡維倫應允後,黃明輝即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20 00元購買四分之一錢(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之,並於同日17時19分許,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梓官分隊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億客堂生鮮超市前,將其中一半即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蔡維倫,並先向其收取500元現金,再 由蔡維倫於108年7月18日12時2分許,依黃明輝指示匯款500 元至王剛英之路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黃 明輝。
㈡黃明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 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電話通話(即附表 一編號5、8至11)或LINE通訊軟體聯繫(即附表一編號1至4 、6、7)之方式與附表一所示之購買毒品之人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 之購毒者,並向其等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嗣警於109年1月 19日,持搜索票至黃明輝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執行搜索,查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共同被告之供 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黃明輝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 卷第6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 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亦未 提及調詢、偵訊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 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 勾稽亦相符合。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 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 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其他 資料,未經本院引用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者,無庸贅予探 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蔡維倫(警卷第125至143頁、偵卷第271至275頁)、朱 梅莊(警卷第179至184頁、偵卷第197至200頁)、陳柏霖( 警卷第223至234頁、偵卷第127至131頁)分別於警偵中證述 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3至97 頁)、郵局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被告與朱梅莊10 8年12月4日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7頁)、被告與陳柏霖108 年10月30日至12月27日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15至118頁)、 陳柏霖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13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99頁)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共2份(警卷第93至97、193至198頁)、被告與 蔡維倫108年7月15日LI NE之對話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65至 67頁)、路竹郵局提款機提款之監視照片1張(警卷第57頁 )、被告與證人蔡維倫108年11月10日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5 張(偵卷第75至76頁)、108年11月12日LINE之對話翻拍照 片1張(偵卷第77頁)、108年11月13日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 1張(偵卷第79、80頁)可資憑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乃 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 罪,惟社會上仍不乏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者,因有取得毒品之 需求,致衍生非法地下交易活動,形成特殊之交易管道,而
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衡情為被告所知悉。考量一般交易活動 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尤其近年來 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莫不嚴厲查緝毒品犯罪,衡諸經驗法 則,倘無特殊情形,賣方願意鋌而走險進行毒品交易,一般 應係為求營利。否則,倘無利可圖,豈有可能甘冒犯罪遭查 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僅按成本價量交付 轉讓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 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 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 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 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查被告與附表 一所示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焉有甘冒遭查獲犯罪之風險, 大費周章向毒品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與附 表一所示購毒者相約見面交易,復無跡證堪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或轉售,則被告無憚嚴刑竣罰交易毒品,衡情出於營利 之意思,始符常情,是被告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 賺取差價,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合 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 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 者施用毒品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代購」則係行為人自 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 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其 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但無自己販 賣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因之,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行為人主觀上若係為與他人共同分擔 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 之共同持有;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 益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三者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不可不辨。另合資購買之共同持有,其所謂「持有」,並
非必須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先有共同持有毒品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例如實際出面向上游購毒之人)對該毒品實行實際之占有 、管領行為者,其他人(例如其他共同出資者)仍應論以該 未經許可持有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被告與蔡維倫共 同出資,委託由被告出面購買毒品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蔡維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惟一般取得毒品之用途多端,或供自己施用,或供販賣 、轉讓,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蔡維倫取得被告所代購之毒品後 ,業已施用而該當於施用毒品罪,本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質, 自無從對被告逕論以幫助施用之犯行,僅能認有持有毒品之 行為。又此持有毒品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社會基本事實仍屬 同一,且為起訴事實所包含,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 中為實質辯論,並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由本院變更起 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11罪)。又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所各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別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共同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共12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已如前述,故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供出毒品來源張秋龍,因而查獲張秋 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已於109年04月13日以 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0806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9年4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0906100號函( 本院卷第12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共12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共11罪,同 時有前述刑之減輕情事,且有2個以上間減輕事由,均應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⒊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10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 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屬累犯。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 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業務過 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比較, 其前案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與本案截然不同;基此,顯然不 足以認定被告就特定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予述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 府嚴令查緝之管制物品,竟無視於此,與蔡維倫共同合資購 買毒品而持有後,交付蔡維倫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 流通;又為牟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且造 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亦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性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以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勉持 、從事養殖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就被告所犯各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數 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
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所 犯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尚屬接近,交易對象僅3 人,並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又數 次交易所得之利益均非鉅,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故參酌上情而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 斷,爰就被告所犯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㈥沒收:
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 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 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 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分別向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對價, 均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均未經扣案,然依上開說 明,不問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 應在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用,且 供其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以聯絡販賣毒品 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 110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照片附卷 可資佐證,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
③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0、111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聯繫合資購買並共同持有第二級毒 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0頁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共同持有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④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⑤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3、4、5、7),無證據認確與本 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交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量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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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明輝│蔡維倫 │108 年 09 │高雄市路竹區│第二級毒品安│5500 元(匯│黃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月 29 日 │三公路 125 │非他命 1 錢 │款)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16 時許 │號黃明輝住處│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2 │黃明輝│蔡維倫 │108 年 11 │高雄市岡山區│第二級毒品安│1500元 │黃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月 10 日 │嘉新西路 123│非他命四分之│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19 時 30 │號(岡山魚市 │一錢(1 公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分許 │場) │ │ │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3 │黃明輝│蔡維倫 │108 年 11 │高雄市路竹區│第二級毒品安│1500元 │黃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月 12 日 │三公路 125 │非他命 1 公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18 時許 │號黃明輝住處│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 │ │ │ │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4 │黃明輝│蔡維倫 │108 年 11 │高雄市橋頭區│第二級毒品安│2000元 │黃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月 13 日 │成功南路 47 │非他命四分之│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18 時 51 │號(橋頭區丹 │一錢(1 公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分許 │丹漢堡) │ │ │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5 │黃明輝│朱梅莊 │108 年 12 │高雄市路竹區│第二級毒品安│500元 │黃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月 4 日 21│三公路 125 │非他命 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時許 │號黃明輝住處│約 0.4 公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6 │黃明輝│朱梅莊 │109 年 1 │高雄市路竹區│第二級毒品安│500元 │黃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月 18 日 │三公路 125 │非他命 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15 時 31 │號黃明輝住處│約 0.4 公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 │
│ │ │ │分許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7 │黃明輝│朱梅莊 │109 年 1 │高雄市岡山區│第二級毒品安│500元 │黃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月 18 日 │嘉新西路 123│非他命 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22 時 30 │號(岡山魚市 │0.4 公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 │
│ │ │ │分許 │場)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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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明輝│陳柏霖 │108 年 10 │高雄市岡山區│第二級毒品安│6000元 │黃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月 30 日 │嘉新西路 123│非他命 1 錢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23 時 29 │號(岡山魚市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 │
│ │ │ │分許 │場)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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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明輝│陳柏霖 │108 年 11 │高雄市路竹區│第二級毒品安│6000元 │黃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月 20 日上│三公路 125 │非他命 1 錢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午 6 時 17│號黃明輝住處│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 │
│ │ │ │分許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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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明輝│陳柏霖 │108 年 12 │高雄市路竹區│第二級毒品安│3000元 │黃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月 27 日上│三公路 125 │非他命半錢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 │午 6 時 8 │號黃明輝住處│ │ │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 │
│ │ │ │分許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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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明輝│陳柏霖 │109 年 01 │高雄市路竹區│第二級毒品安│3000 元( │黃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月 18 日 │三公路 125 │非他命半錢 │尚未收取)│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16 時 58 │號黃明輝住處│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 │
│ │ │ │分許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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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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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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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分裝杓 │1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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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磅秤 │1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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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吸食器 │1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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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帳本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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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安非他命 │4包 │重量分別為(3、0.35 │
│ │ │ │、3.22、3.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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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不含門│1支 │ │
│ │號、IMEI:00000000000000│ │ │
│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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