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9號
CTDM,109,訴,89,202006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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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展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國展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如未於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拾壹日下午伍時前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國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認 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禁藥轉讓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其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又因無法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交保 金額,綜上認被告具有事實足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應予羈押 ,並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1日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已依法聲明上訴,目前本案尚未確 定,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訊問時陳稱:我已經坦 承所有犯行,且經法院判決,請求讓我先出去工作等執行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已經法院為一審判決,且調查 完備,縱被告提起上訴,亦不影響後續上訴審之審理,又被 告願意配合每週到派出所報到,足以擔保其後續執行之順利 進行,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等語。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結果 ,認被告可預見其刑度不低,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 惟審酌被告表示其需要外出工作以維持家中經濟,參以本院 審理程序已終結、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 原則等節,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 必要,爰諭知被告於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倘 被告於羈押屆滿前之109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前,如未能提 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6 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至辯護人雖主張命被告定期向其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 ,當足使被告日後遵期到庭審理或執行,應無提出一定金額 保證金之必要,惟考量僅命被告定期報到,尚難對其心理形 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而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及保全被 告之效果與目的,故仍應命被告提出上開數額之保證金暨限 制住居於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所,俾約束其行 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111 條第1 項、第 5 項、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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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