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4號
CTDM,109,訴,44,202006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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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號
                    109年度訴字第73號
                    109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成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孫泳和


指定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被   告 劉政德



指定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黃富江





指定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
5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770號、第1915號、毒偵字
第19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劉政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黃富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事 實




一、劉政德、己○○、乙○○及黃富江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7時 許,在劉政德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東川路之舊宅會合後,劉政 德提議由己○○、乙○○、黃富江3人出面向甲○○以賒帳 方式購買海洛因,若甲○○拒絕賒帳,便持槍威嚇強取之, 經己○○、乙○○、黃富江同意後,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 黃富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政德、 己○○及乙○○一同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劉政德並於途中之某超商前,將3把槍枝(均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分交給己○○、乙○○及黃 富江後,即先行下車,由己○○、乙○○及黃富江於同日19 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槍枝前往甲○○上開住處,由黃富江在外 等候、己○○及乙○○下車入內向甲○○購買毒品並要求賒 帳,經甲○○拒絕賒帳,己○○即取出槍枝並朝天花板開1 槍示威,黃富江聽聞槍聲亦持槍進入甲○○住處,與乙○○ 均取出槍枝助勢,以此方式施脅迫於甲○○,客觀上致使甲 ○○不能抗拒後,乙○○即取走甲○○放置於桌上之海洛因 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3人旋即離去,途 中再搭載劉政德上車並將上開槍枝及海洛因交付給劉政德。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 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1 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6日20時 41分許,因其涉犯前揭強盜案件為警拘提、搜索,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查公訴意旨原以108年度偵字第12654號對被 告己○○、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嗣於本院審 理中,檢察官認被告劉政德黃富江亦涉犯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遂以109年度偵字 第1770號、第1915號追加起訴被告劉政德黃富江,由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73號受理;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196號追加起訴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9號受理。自上開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 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所指「一人犯數 罪」、「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均 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陳述(就被告劉政德黃富江 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陳 述不符時,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倘認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例外地賦與證據能 力。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 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 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 。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 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 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 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 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 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乙○○就被告 劉政德黃富江之犯行,於本院審判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其並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何違反 真意或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 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 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而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與其之後於本 院審判中證述內容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為警詢陳述時距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 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 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 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乙○○於警詢之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劉政德黃富江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黃富江及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 ○、黃富江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已具結 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劉政德、黃富 江及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 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嗣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 ○、黃富江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 告劉政德黃富江及辯護人已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 另證人即告訴人甲○○經被告黃富江之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379頁),揆諸上 揭判決意旨,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情形。從而, 己○○、乙○○、黃富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劉政 德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己○○、乙○○、甲○○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黃富江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 聞證據,係被告己○○、乙○○、劉政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上列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90頁,訴二卷第151至152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乙○○、劉政德黃富江涉犯加重強盜部分 訊據被告己○○、乙○○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見訴一卷第449頁);被告黃富江固坦承有於前開時 地駕車載同己○○、乙○○、劉政德前往甲○○住處,並於 己○○開槍後,持槍進入甲○○住處等情,然辯稱:伊是持 兒子玩的塑膠槍,不是金屬的,只是看起來像槍,後來放到 友人丁○○車上,當天伊也不知道己○○等人是進去強盜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富江辯稱:黃富江載其餘被告前往甲 ○○住處,係因甲○○欠劉政德毒品,劉政德欲取回而已, 黃富江主觀上無強盜之故意,亦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自難認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且黃富江聽見槍 聲後進入甲○○住處前,就己○○、乙○○與甲○○交談情 形及有無強取財物之事實均無從得知,難認其與己○○、乙 ○○有強盜之行為分擔,另黃富江當天係持塑膠玩具槍,因 未扣案,無法證明客觀上有危險性而為兇器等語;被告劉政 德固坦承於108年7月21日17時許,與己○○、乙○○共同搭 乘黃富江所駕駛車輛欲一同前往甲○○住處購買毒品,然辯 稱:伊在途中得知其他人沒有錢購買毒品,伊不想買毒品免 費請他們吃,故在高樹下車,並未交付槍枝或指示其他3人 去搶毒品,後來伊搭乘友人丁○○的車返家,至於當天己○ ○、乙○○、黃富江強盜之事,伊是事後聽友人說才知道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劉政德辯稱:劉政德並未指示其他3人 至甲○○住處持槍強盜,亦未提供槍枝,事後亦未取得贓物 即毒品,劉政德之經濟尚稱寬裕,無強盜毒品之動機及原因 等語。經查:
1.被告4人於108年7月21日17時許,在劉政德位於屏東縣內埔 鄉東川路之舊宅會合後,由黃富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政德、己○○及乙○○一同前往甲○○ 住處,劉政德於途中即先行下車,由己○○、乙○○及黃富 江於同日19時許,持客觀上為槍枝之物前往甲○○上開住處 ,由黃富江在外等候、己○○及乙○○下車入內向甲○○購 買毒品並要求賒帳,經甲○○拒絕賒帳,己○○即取出槍枝 並朝天花板開1槍示威,黃富江聽聞槍聲亦持客觀上為槍枝 之物進入甲○○住處,與乙○○均取出槍枝助勢,隨後乙○ ○取走甲○○放置於桌上之海洛因1包後,3人遂逃離現場, 途中再接劉政德,己○○及乙○○並將槍枝、毒品都交給劉 政德等情,業據被告己○○、乙○○、黃富江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5至22頁、第81至89頁 ,警二卷第114至122頁,偵一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6頁、 第201至206頁,訴一卷第179至184頁,訴二卷第144至1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一卷第389至394頁),並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六龜大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第23 頁、第101頁、第103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 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 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 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 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 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甲○○ 於偵查中陳稱:己○○開槍後我會害怕等語(見偵一卷第39 1頁),且其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尚有其友人林建彰劉昭榮 在場(見偵一卷第354頁),若非被告己○○持槍在告訴人 住處擊發、被告乙○○及黃富江亦取出槍枝助勢之行為已使 告訴人不能抗拒,怎可能任由其等取走毒品海洛因,足見其 等之行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顯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
3.被告己○○、乙○○及黃富江係聽從被告劉政德之指示並持 劉政德所提供之槍枝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劉政德的老家 集合,搭黃富江的車快到六龜時,劉政德在車上跟我們說要 我們先去向甲○○購買海洛因,但我們沒有錢,要先跟他賒 帳,劉政德說若甲○○不要讓我們賒帳的話就拿槍出來嚇他 ,在快到甲○○家時,劉政德黃富江在一間超商放他下車 ,劉政德就從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下拿出3把槍交給我們,事 後我們離開甲○○家後,還有去載他,並將槍枝及海洛因交 給他,劉政德叫我們去跟甲○○賒毒品,他會提供我們施用 安非他命的好處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5頁);其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劉政德是負責指揮,是他叫我們去的,劉政德 確實有講說要去跟甲○○賒帳毒品,如果沒有就拿槍出來嚇 他,槍確實是劉政德交給我的,後來拿到毒品後就去載劉政 德,乙○○在車上把毒品交給劉政德,就在車上分毒品,我 是捲在香菸內直接吸食,我大概吸了3分之1,除了海洛因之 外,也有施用安非他命的好處;另外108年7月31日劉政德還 有邀去甲○○住處,從劉政德家裡出發,一樣要賒毒品,但 我半路就下車了,回程時我有一起回去,他們說門關著找不 到人等語(見訴一卷第303至325頁)。
⑵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劉政德提議要 去甲○○住處,在劉政德老家的時候就已經說好要怎麼搶甲 ○○的毒品,由己○○出面向甲○○購買毒品,並向甲○○ 賒帳,甲○○不肯再持搶恐嚇他,並搶走他的毒品,這一切



都是劉政德教唆的,在車上的時候,劉政德將槍枝交給己○ ○、黃富江跟我3人,搶完之後我們將槍及毒品都交給劉政 德等語(見警二卷第92至100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劉政德 有拿出海洛因分給我們施用,我是挺劉政德等語(見偵一卷 第22頁、第25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事情結束才 碰到劉政德,事前劉政德沒有說什麼等語(見訴一卷第329 至330頁),又改稱我們要去跟甲○○拿毒品,4個人都想要 跟甲○○賒毒品,劉政德沒有主導或指使等語(見訴一卷第 334至335頁),經檢察官質以此部分證詞與客觀情形及先前 筆錄多有矛盾後(見偵一卷第332至336頁、第340頁),證 人乙○○復改稱:事情就如警詢筆錄那樣,劉政德把槍交給 己○○、己○○再給我,從甲○○住處拿到的毒品我只抽到 1根菸的量大約500元,是劉政德給我的等語(見訴一卷第34 2至346頁)。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先前於警詢陳述時 ,因被告劉政德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 程度上較少受到來自被告劉政德同庭在場壓力之影響或知悉 陳述將可能使被告劉政德受刑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失,其於 警詢之陳述自較趨於真實,參以其於偵查中仍指稱從劉政德 處分得海洛因,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其於警詢中所 述為真實,經審判長訊問於交互詰問之初為何說謊,其陳稱 :法官對不起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訴一卷第331至334頁 、第338頁、第345至346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顯係不願陳述不利於被告劉政德之事實,自難遽採。從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⑶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富江於偵查中證稱:劉政德先在龍泉老 家打電話給我要我開車過去載他們3人去拿毒品,我就開車 過去載他們,從龍泉要去高樹的路上,劉政德在車上說怕有 爭執,所以要己○○、乙○○拿槍嚇甲○○,劉政德有拿槍 給己○○、乙○○,槍是從劉政德老家拿出來放在我的車子 副駕駛座腳踏墊下,劉政德坐在副駕駛座;另外108年7月31 日也是我開車載「黑仔」、己○○、丁○○前往甲○○住處 ,是劉政德先打電話叫我過去劉政德老家,我騎機車過去後 ,劉政德叫我開丁○○的車載他們過去甲○○住處,說要跟 他輸贏就是打架,可能是他們有先講電話一言不合,但因為 關燈也關門,甲○○沒有出來;我聽劉政德的話,他會提供 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01至206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陳稱:沒有誣賴劉政德,先前在偵查中所述為真,在 準備程序中所述劉政德提供槍枝給己○○、乙○○,搶到的 海洛因我看到好像是乙○○拿給劉政德也是真的等語(見訴 一卷第454至455頁)。




⑷自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及黃富江證述內容參 互勾稽,可見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係由被告劉政德提議謀劃, 並於途中提供槍枝後先行下車,事後上車收回槍枝、取得毒 品海洛因並進行分配,依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 及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富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先後 所述案發時序、經過互核一致,事理貫連,並無齟齬矛盾之 處,衡以被告己○○及乙○○已坦承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 黃富江亦坦承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其等實 無藉由指證被告劉政德犯罪而脫免自身罪責之動機,亦無因 指證被告劉政德而獲得減刑之誘因,且其等亦與被告劉政德 毫無怨隙,當無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罪責刻意設詞誣陷 被告劉政德之理。則苟非被告劉政德確有提議謀劃本案加重 強盜犯行並提供槍枝,事後分配強盜之犯罪所得,實難認己 ○○、乙○○、黃富江會就上開被告劉政德所涉部分為一致 之陳述。佐以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黃富江均證稱同 年月31日被告劉政德又提議謀劃由黃富江駕車搭載數人前往 甲○○住處滋事,且被告劉政德未一同前往等節,益見被告 劉政德確以指揮但未親自到場之角色主導滋事。從而,被告 己○○、乙○○及黃富江係聽從被告劉政德之指示並持劉政 德所提供之槍枝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劉政 德之辯護人辯護稱己○○、乙○○、黃富江於案發後有串證 之可能,且共同正犯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危險性,虛偽 陳述之可能性非常高等語,洵屬無據。
⑸至被告劉政德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己○○、乙○○、黃富 江對於被告劉政德是否指示其等前往告訴人住處強盜並提供 槍枝、被告劉政德下車地點等節之供述互有矛盾,證述顯不 可信云云。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關於 被告劉政德提議謀劃至告訴人住處持槍強盜之經過,證人即 共同被告己○○、乙○○、黃富江均證述明確,業如前述, 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曾於偵查中改稱:「(問:己○○ 說劉政德有交待若甲○○不要讓我們賒帳的話就拿搶出來嚇 他,有無此事?)我真的不知道。我是陪他們去的」等語, 然其於同次筆錄亦證稱係挺劉政德劉政德在車上交付槍枝 等情(見偵一卷第21至26頁),其於偵查中一度改稱不知情 亦非否認被告劉政德涉案,顯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自難以此



部分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 ○、黃富江前開證詞均不可採;又關於被告劉政德交付槍枝 數量乙節,被告黃富江雖陳稱其係持兒子的玩具槍,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己○○、乙○○所證述被告劉政德提供3把槍等 語有所歧異,然被告黃富江當晚係持被告劉政德提供之槍枝 (詳如後述),其所述持兒子的玩具槍云云,顯為飾卸之詞 ,自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前後且相互一致之 證述為真實可採;至被告劉政德中途下車地點為六龜或高樹 ,被告劉政德之供述(自陳在高樹下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己○○、黃富江之證述雖有所出入,但此無非細節上之出入 ,不影響被告劉政德提議謀劃加重強盜犯行,並於途中提供 槍枝後先行下車,事後上車分配毒品海洛因並收回槍枝之主 軸事實。被告劉政德雖辯稱當晚其與被告己○○、乙○○、 黃富江一起要去拿毒品,但半路到高樹就下車,後來由友人 丁○○載回家云云(見訴二卷第148頁),惟證人丁○○到 庭證稱:108年7月21日那次我有跟劉政德單獨去找朋友,我 開車載劉政德,我們兩個一起從龍泉出發直接去朋友那邊, 後來我有喝酒,再把劉政德載回家等語(見訴一卷第285至2 86頁),經核與被告劉政德所述不符,顯係迴護之詞,自難 憑以為有利於被告劉政德之認定。從而,被告劉政德及其辯 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及黃富江之證述不 可採信云云,委無足取。
⑹又被告劉政德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劉政德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種植香蕉,栽種面積大,經濟尚稱寬裕,實無 強盜毒品之動機或原因云云。然被告劉政德是否係有正當工 作、收入或家庭狀況,與其是否強盜他人財物間,本即無論 理及邏輯上之必然關連性。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 執為有利於被告劉政德之認定。
4.被告黃富江有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
⑴查被告黃富江雖否認為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是劉政德要去取 回甲○○積欠的毒品,伊不知道己○○是進去強盜,且伊拿 的是兒子的玩具槍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 證稱:我們在劉政德的老家集合,搭黃富江的車快到六龜時 ,劉政德在車上跟我們說要我們先去向甲○○購買海洛因, 但我們沒有錢,要先跟他賒帳,劉政德說若甲○○不要讓我 們賒帳的話就拿槍出來嚇他,當時車上有我、劉政德、黃富 江、乙○○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劉政德在下車前交槍給我們,3把槍都是劉政德交的, 性質相同,我在甲○○住處開槍後,黃富江也有拿槍出來, 拿的就是在車上劉政德交給他的槍,他進去後拿槍出來叫甲



○○那邊的人不要動等語(見訴一卷第306頁、第315至316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在車上的時 候,劉政德將槍枝交給己○○、黃富江跟我3人,一開始說 要向甲○○買毒品並賒賬等語(見警二卷第95至97頁);其 復於偵查中證稱:黃富江知道我們要去甲○○家做什麼,車 子是他開的,事後在車上黃富江有看到我把海洛因拿出來等 語(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參諸被告黃富江於本院審理中 亦坦認:劉政德在車上說怕有爭執,所以要己○○、乙○○ 拿槍嚇告訴人,我知道他們進去跟人家談,一言不合就要拿 槍嚇對方,我拿槍進去是要去幫他們,到現場後我拿出槍向 對方比一比說「你們在幹嘛」以威嚇他們,我看到乙○○已 經將毒品拿在手上等語(見訴一卷第408至410頁),可見被 告黃富江開車搭載被告劉政德、己○○及乙○○時,已知悉 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在於賒購毒品,並謀議若告訴人不同 意就要取出槍枝威嚇強取。對照被告己○○、乙○○、黃富 江抵達告訴人住處後,被告黃富江先在外等候,聽聞槍聲後 立即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取出槍枝助勢,待被告乙○○搶得海 洛因後再與被告己○○、乙○○一同離開現場等情,若非被 告黃富江就本件犯行與被告劉政德、己○○、乙○○就如何 下手強取有所謀議,實難想像何以其在聽聞槍聲後旋即持槍 入內助勢,並於被告乙○○搶得毒品後一起離開。是被告黃 富江及其辯護人辯稱對於強盜犯行並不知情,與其他共同被 告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均難 憑採。另被告黃富江之辯護人辯稱黃富江無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然被告黃富江知悉本案犯罪計畫即持槍強取毒品海洛因 ,其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 是被告黃富江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⑵至於被告黃富江之辯護人辯護稱:黃富江當天係持塑膠玩具 槍,因未扣案,無法證明客觀上有危險性而為兇器等語。惟 被告黃富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持槍枝是鐵的材質,嗣改 稱不是鐵的材質等語(見訴一卷第407頁),其說詞前後反 覆不一,已難遽信。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前 開證述,足見當時被告黃富江亦從被告劉政德處取得槍枝1 把,並於聽聞槍聲後持該槍枝進入告訴人住處。至於證人即 黃富江之友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黃富江的兒 子會拿玩具到我車上,其中手槍是黑色短槍,可以發射矽膠 類很大顆的子彈,是在五金行或超商買的,看起來明顯像假 的等語(見訴一卷第278至279頁),互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可見被告黃富江(即 戴藍色帽子之人)所持之手槍外觀與被告己○○、乙○○所



持之槍枝無明顯差異,均非幼童之遊戲槍,是證人丁○○所 稱被告黃富江之子放在其車上之玩具槍,與本案被告黃富江 持以為強盜犯行之槍枝應非同一。被告黃富江辯稱當天係持 兒子玩的塑膠槍,後來放到證人丁○○車上云云,實屬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
5.另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犯罪客體為海洛因,依 毒品危害條例規定,已禁止持有而屬違禁物;況告訴人販賣 海洛因並予以持有,行為已構成重大犯罪,則系爭海洛因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當非屬刑法強盜 罪所保護之個人法益。故被告己○○等人所為縱有持槍致告 訴人不能抗拒而予以拿取系爭海洛因之情,所為尚與刑法第 328條強盜罪取他人之物之要件有間等語(見訴一卷第483至 484頁)。惟按「竊取他人之違禁物(如鴉片菸土),應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處斷,其有強盜、詐取、侵占違禁之物 者,亦依各該本條論科。」(最高法院25年5月12日25年度 決議(三)可資參照)、「竊盜罪之標的物。不以非違禁物為 限。鴉片雖係違禁物品。竊取之者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罪。」(司法院解釋院字第2348號解釋文可資參 照),司法實務上亦均認為如他人不法持有之動產或違禁物 ,亦得為竊盜罪之標的物,竊取之者,仍應成立竊盜罪;是 強盜他人不法持有之動產或違禁物(如本案告訴人持有之毒 品海洛因),法律評價上仍應認係成立強盜罪(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重訴第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己 ○○之辯護人認被告等強盜告訴人之毒品海洛因,因屬違禁 物,非屬刑法強盜罪所保護之個人法益,被告己○○等人縱 有持槍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予以拿取海洛因之情,亦與強盜 罪取他人之物之要件有間云云,實有解釋及適用法律之違誤 。
(二)被告乙○○施用毒品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2頁,偵四卷第35頁, 易卷第18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毒品案件嫌犯真實 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7至29頁,偵四卷第11 至23頁、第2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 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劉政德黃富江上開加 重強盜犯行及被告乙○○上開加重強盜及施用毒品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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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