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號
CTDM,109,訴,13,202006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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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誼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俊誼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 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 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 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 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周俊誼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以確 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 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坦承 強盜犯行,然否認攜帶兇器部分,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前有多次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於本案犯行後,與 共犯張朝亮逃離現場並變裝躲避追查,足徵被告逃避刑事追 訴處罰之性格傾向,實難期日後被告能遵期到案,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與張朝亮就本案犯罪事實過程所述尚 有出入,而共犯王台海常維同就本案是否配合銷贓,仍有 待釐清,參以本案犯罪所得流向未完全查獲,故仍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院認僅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防免被告勾串共犯或滅證,故有羈押之必要 。再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強盜,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法秩序之維護與被告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且如未予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被告仍有藉 機勾串共犯之虞。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希望出去工作以賠償被 害人,且有父母、小孩需要照顧故無逃亡之虞,更無串證可 能,請求准予交保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有繼續羈押必要之理 由,已如前述,另被告希望賠償被害人、有無家屬需照料等 情,均非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 量之因素。再者,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具保、限制 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或勾 串共犯、滅證之效果,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上開具保停止 羈押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從而,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6月6 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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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