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亮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朝亮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 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 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 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 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張朝亮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以確 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 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坦承 強盜犯行,然辯稱係因衝動控制障礙病因而為本案犯行等語 。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另案遭通緝 之紀錄,於本案犯行後,與共犯周俊誼逃離現場並變裝躲避 追查,足徵被告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性格傾向,實難期日後 被告能遵期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與周俊誼 就本案犯罪事實過程所述尚有出入,而共犯王台海、常維同 就本案是否配合銷贓,均仍有待釐清,參以本案犯罪所得流 向未完全查獲,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 之虞。另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
院認僅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免被告勾串 共犯或滅證,故有羈押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攜帶槍枝等兇器 侵入他人住宅強盜,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是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法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且如未予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被告仍有藉機勾串共犯之 虞。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被告犯後逃離現場並 變裝躲避追查為人之常情,又被告與共犯周俊誼所述互不利 於對方,殊無勾串共犯之情,另諸多案件犯罪所得流向本就 難以完全查獲,倘以上開情事作為羈押理由應有違誤,被告 現因罹患白內障及狹心症,請求讓被告交保以安排手術並照 顧陪伴母親;如繼續羈押,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惟本院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已如前述,且以具保、限 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或 勾串共犯、滅證之效果,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又辯護人雖陳稱被告罹患狹心症,監所醫療人力不足 等語,但由監所未安排被告戒護外醫,可見被告之病況業經 評估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具保停止羈 押之請求,礙難准許。又為避免被告於羈押期間藉由會面、 通信等方式勾串共犯常維同或王台海,仍應禁止接見、通信 ,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礙難遽採。
五、從而,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6月6 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