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66號
CTDM,109,聲,86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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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華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華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華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 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 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亦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 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經本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而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加 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 月)。爰審 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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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6 月│107 年8 月│本院108 年│108 年11月│同左 │108 年12月│臺灣橋頭地方│左列2 罪曾於│
│1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31日 │度審訴字第│12日 │ │3 日 │檢察署109 年│判決時定應執│
│ │條例 │,以新臺幣1,│ │410 號 │ │ │ │度執字第170 │行有期徒刑7 │
│ │ │000 元折算1 │ │ │ │ │ │號 │月 │
│ │ │日 │ │ │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2 月│107 年8 月│本院108 年│108 年11月│同左 │108 年12月│臺灣橋頭地方│ │
│2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30日 │度審訴字第│12日 │ │3 日 │檢察署109 年│ │
│ │條例 │,以新臺幣1,│ │410號 │ │ │ │度執字第170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號 │ │
│ │ │日 │ │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6 月│108 年10月│本院109 年│109 年4 月│同左 │109 年5 月│臺灣橋頭地方│無 │
│3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28日19時許│度簡字第62│14日 │ │13日 │檢察署109 年│ │
│ │條例 │,以新臺幣1,│採尿回溯72│8 號 │ │ │ │度執字第3724│ │
│ │ │000 元折算1 │小時內某時│ │ │ │ │號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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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