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金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金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金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 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 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 定甚明。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 旨相契合。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似,以衡 量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固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兼衡其 各罪犯罪時間間隔相距非遠,另衡諸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 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甚鉅,且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 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酌 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 月以下而 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揆 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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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6 月│107 年6 月│本院108 年│108 年8 月│同左 │108 年9 月│編號1 至2 │
│ │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1日 │度審原訴字│22 日 │ │11 日 │所示之罪曾│
│ │ │,以新臺幣1 │ │第5號 │ │ │ │經原判決定│
│ │ │千元折算壹日│ │ │ │ │ │應執行有期│
│ │ │。 │ │ │ │ │ │徒刑8 月,│
├─┼─────┼──────┼─────┼─────┼─────┼─────┼─────┤如易科罰金│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 月│107 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以新臺幣│
│ │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15日 │ │ │ │ │1 千元折算│
│ │ │,以新臺幣1 │ │ │ │ │ │1 日。 │
│ │ │千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 月│108 年8 月│本院108 年│109 年2 月│同左 │109 年2 月│ │
│ │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11日 │度審原易字│27 日 │ │27日 │ │
│ │ │,以新臺幣1 │ │第23號 │ │ │ │ │
│ │ │千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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