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42號
CTDM,109,聲,742,2020061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英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英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英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所犯為兩案 為皆屬竊盜類型之犯罪,罪質近似,犯罪時間接近等諸般情 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
│1 │竊盜未│拘役肆拾日,│107.11.09 │臺灣橋頭地│108.01.07 │同左 │108.02.12 │ │
│ │遂 │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7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年度簡字第│ │ │ │ │
│ │ │元折算壹日 │ │2696號 │ │ │ │ │
├─┼───┼──────┼─────┼─────┼─────┼─────┼─────┼───┤
│2 │竊盜 │拘役伍拾伍日│107.10.25 │臺灣橋頭地│108.10.28 │同左 │108.11.26 │ │
│ │ │,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8 │ │ │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1561號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