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英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英章犯如附表所示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英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附表編號2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 狀(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遂審酌附表 所示同係施用毒品、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暨各罪實施時間相 近等諸般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 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編號1、3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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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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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陸月│107.07.10 │臺灣橋頭地│107.12.26 │同左 │108.01.22 │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7 │ │ │ │ │
│ │品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272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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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柒月│107.11.09 │臺灣橋頭地│108.02.27 │同左 │108.03.26 │ │
│ │二級毒│ │ │方法院108 │ │ │ │ │
│ │品 │ │ │年度審易字│ │ │ │ │
│ │ │ │ │第24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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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有期徒刑陸月│108.01.18 │臺灣橋頭地│108.08.23 │同左 │108.11.01 │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8 │ │ │ │ │
│ │品 │,以新臺幣壹│ │年度審易字│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第44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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