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О三號
原 告 德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國堂
林文慧
被 告 堅岱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優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列被告因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回復其損害。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違反商標法 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四六七號,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一八號、第一四九九八號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刑事判決被告等無罪,因該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有案,為此依法對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責賠償之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 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 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胡 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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