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86號
CTDM,109,聲,586,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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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鍾鳳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起訴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10689 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3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鍾鳳娣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鍾鳳娣對被告鍾充生提出偽造文書 案件之告訴時,於偵查中提出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由被繼承人 鍾添祥平時書寫之小冊子2本及鍾添祥所簽立之長庚紀念醫 院口腔手術同意書1張予檢察官,作為進行筆跡鑑定之用, 為此,狀請鈞院准予發還予告訴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又扣押物未經諭知 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同法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告訴人鍾鳳娣鍾美貞鍾鳳珠鍾招娣等人,以被告鍾充 生涉犯偽造被繼承人即其父鍾添祥之印鑑委託書等文件,據 以辨理將被繼承人鍾添祥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 00號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4763,下稱系爭土地) 移 轉登記予被告鍾充生所有等事宜,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對被告鍾充生提 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後,於偵查中提出扣案之如附表所 示由被繼承人鍾添祥平時所書寫之小冊子2本及鍾添祥所簽 立之長庚紀念醫院口腔手術同意書1張等資料,以供進行筆 跡鑑定;嗣檢察官就被告鍾充生涉犯偽造文書部分雖為不起 訴處分,然因查被告鍾充生及同案被告鍾玉明就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行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部分,另行自動檢舉簽分 偵辦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068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此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 署108年度他字第1811號、108年度偵字第10689號偵查案卷 查核屬實,並有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689號起訴書及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小冊子2 本及長庚紀念醫院 口腔手術同意書1 張等物,為告訴人鍾鳳娣於對被告鍾充生 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提出予承 辦檢察官作為進行筆跡鑑定之用等節,業經告訴人鍾鳳娣於 本院調查程序中陳明在卷( 見聲字卷第24、25頁) ,並有橋 頭地檢署108 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按( 見他字卷 第93頁背面) 。又檢察官雖以被告鍾充生及同案被告鍾玉明 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然公訴意旨並未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小冊子2 本及長庚紀念醫院 口腔手術同意書1 張等物,作為證明被告鍾充生鍾玉明上 開所犯之證據資料等情,除有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 689 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憑外,復據公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指明在卷(見聲字卷第24頁) ;再者,被告鍾充生、鍾玉 明及公訴人對告訴人鍾鳳娣聲請發還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均表明並無意見( 見聲字卷第24、 25頁) 。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扣案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與被告鍾充生鍾玉明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罪有 何直接關聯性。基此而論,實難認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尚有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性,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小冊子2 本及長庚紀念醫院口腔手術同意書1 張等物即均無留存繼續 扣押之必要;從而,告訴人鍾鳳娣本件聲請發還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則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未待案件終結,裁定准予發還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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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小冊子貳本 │鍾鳳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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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長庚紀念醫院口腔手│鍾鳳娣
│ │術同意書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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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