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余銀櫻
輔 佐 人 李慧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
108 年11月20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19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
調偵字第73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余銀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李余銀櫻因認蕭惠萍所有、交由其夫張漢威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光陽廠綠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於案發 時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陽廠灰色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機車,於案發時有懸掛車牌)、未懸掛車牌之 光陽廠紅色機車車體(下稱丙機車)( 前開機車均係張漢威 購入後供其作為整理二手機車販賣使用) 長期隨意停放在「 環秀山莊」社區( 為李余銀櫻及張漢威共同居住之社區) 位 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口某處之公共區域,而長期 占用該社區公共空間,並影響其他住戶權益,且曾導致其行 經該處時因而跌倒受傷之細故,致心生不滿,明知該等機車 或機車車體均為張漢威所有之物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接續犯意,㈠先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上午7時28分許,以徒 手推倒甲、丙車,致甲車之左側方向鏡、左側把手及拉桿、 左側車身受損,丙車之左前燈罩受損;㈡次於同年月19日上 午6時32分許,以腳踹甲車及以徒手推倒乙車,致甲車之左 側方向鏡、左側把手及拉桿、左側車身受損,乙車之右側車 身受損;㈢復於同年月20日凌晨4時47分許,徒手推倒乙車 ,致乙車之右側車身受損;㈣又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21分 許,徒手推倒甲車及乙車,致甲車之右側方向鏡及車身受損 ,乙車之右側車身受損;㈤末於同月26日凌晨4時37分許, 徒手推倒甲車及丙車,致甲車之左側方向鏡、左側把手及拉 桿、左側車身受損,丙車之右側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蕭惠萍及張漢威。嗣因張漢威發現上開甲、乙、丙 車均有遭受毀損之情形,經調閱其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惠萍委由張漢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 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業經被告李余銀櫻及其輔佐人李慧 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 59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本院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 ,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因告訴人張漢威所有停放在「環秀山 莊」社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口公共區域之機 車導致其跌倒受傷,及其於行經告訴人所提供卷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示之地點時,曾出手碰觸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地點 之某輛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所停放在該處之機車都是無車牌、廢棄之機車 ,並長期占用社區公共空間,影響社區住戶出入及權益,且 社區主委已對告訴人提起竊占告訴,況且告訴人本案所提告 遭毀損之機車都是有車牌,但實際上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機車都是沒有懸掛車牌,所以告訴人是事後才以其他有懸 掛車牌之機車,誣指伊有毀損本案提告之3 輛機車;又警方 通知伊去製作筆錄時,向伊表示這沒有什麼大不了的事,叫 伊筆錄簽一簽就好,所以伊沒有看筆錄內容,伊就簽名,伊 不記得有說過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云云( 見簡上卷第58至 61、183 頁) ;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告訴人張漢威所有而停放在「環秀
山莊」社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口公共區域之 機車( 車主登記為告訴人之配偶蕭惠萍) 導致其跌倒受傷, 及被告於行經告訴人所提供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地 點時,曾出手碰觸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某輛機車等事實 ,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61頁) ;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4頁;簡上卷第172 至175 頁) ;復有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2張、上開甲、乙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 見警卷第11 至13、18、19頁)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附於證物袋內)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爭點則為:㈠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開甲、乙、丙車等3 輛機車,於聲 請書所載犯罪時間,是否均停放在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 示之處所( 即「環秀山莊」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 4 巷口之公共區域) ?㈡被告是否於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 之時間,分別以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方式推倒前開3 輛機車?㈢前揭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所有前開3 輛機車分別有 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毀損情形,是否因被告前開推倒行為所 致?是否因而導致不堪使用?㈣如被告有本案推倒前開3 輛 機車之行為,告訴人所有前開3 輛機車於被告為前述推倒行 為之前,是否均屬廢棄車輛,且均已因廢棄毀損而不堪使用 ?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為:「 ㈠檔案名稱:A 資料夾0000000 ( 實際0000000) ( a) 檔案 ch00-00000000000000
⒈影片時間00:01:19
被告(穿粉紅色上衣)自錄影畫面上方右側圍牆處出現往 前走。
⒉影片時間00:01:48
被告出現在晝面下方機車停放處,並伸出右手將畫面下方 右二之無坐墊機車推倒。
⒊影片時間00:01:49
被告伸出右手將畫面下方右一之黑色機車(上方有黑色坐 墊) 推倒後離去。
㈡( b)檔案ch00-00000000000000 ⒈影片時間00:01:27
被告(身穿紅色上衣)自畫面右下角出現走向畫面左側2 輛貨車停放處,該2 輛貨車間停放1 輛機車,被告左手拿 1 包垃圾。
⒉影片時間00:01:32
被告伸出右手拉扯畫面左方停放於2 輛貨車間之該輛機車 之龍頭後,再將該輛機車推倒後離去。
㈢B 資料夾0000000 ( 實際0000000) ( c) 檔案ch00-00000 000000000
⒈影片時間00:00:26
被告(身穿紅色上衣)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左手拿1 包垃 圾,並走向左側藍色小貨車及銀色休旅車停放處,藍色小 貨車及銀色休旅車中間停放1 輛機車(甲車),藍色小貨 車之後方停放1 輛機車(乙車)( 此部分甲、乙車非即指 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甲、乙車,僅為整理勘驗筆錄時以便確 認不同機車之便,而加以區分,附予述明,下同)。 ⒉影片時間00:00:30-00:00:36 被告以腳踹甲車之車頭數下後,該輛機車有向右傾倒。 ⒊影片時間00:00:44-00:00:54 被告再走到藍色小貨車後方之乙車處,並以腳踹乙車,再 用手推該輛乙車,至於乙車是否有倒地,因被藍色小貨車 擋住,無法清楚辨識。
⒋影片時間00:01:02-00:01:06 被告再走回甲車停放處,並以手推甲車車頭後,將甲車推 倒。
⒌影片時間00:01:14
被告再往前走向銀色休旅車停放處右側之圍牆,該圍牆處 有停放1 輛銀色機車(即畫面左下角之機車),被告伸出 右手推、拉該輛銀色機車之手把,並將該輛機車推倒。 ㈣C 資料夾0000000 ( 實際0000000) ( d) 檔案ch00-00000 000000000
⒈影片時間 00:00:30-00:00:34 被告出現在藍色小貨車後方,等待畫面中白色轎車駛離。 ⒉影片時間00:00:39-00:00:44 被告先向後張望,確定無人後,將藍色小貨車後方所停放 之2 輛機車以其右手連續拉扯後,將該2 輛機車推倒。 ⒊影片時間00:01:00-00:01:05 被告走至畫面左下方即前開銀色休旅車圍牆旁所停放之銀 色機車處,並以手拉該輛機車之手把,第1 次未將該輛機 車拉倒,被告再拉該輛機車把手第2 次後,而將該輛機車 拉倒在地。
㈤D 資料夾0000000 ( 實際0000000) ( e) 檔案ch00-00000 000000000
⒈影片時間00:01:28
被告自畫面右側出現,並走向藍色小貨車後方,藍色小貨 車車頭前方橫停1 輛黑色機車(甲車),再前方斜停1 輛 機車( 乙車)。
⒉影片時間00:01:38-00:01:53 被告走至藍色小貨車車尾處,先翻動停放在該藍色小貨車 後方機車之坐墊,再以手推拉停放在該輛小貨車後方之機 車時,該輛機車有移動之情形。
⒊影片時間00:02:00-00:02:03 被告再走至停放在藍色小貨車車頭之甲車,以雙手將甲車 推倒在地後,被告先往前走停放至圍牆旁邊之銀色機車處 ,後再往後走至藍色小貨車附近向路口張望。
⒋影片時間00:02:50
被告再往前走至藍色小貨車前方所停放之斜停之乙車,用 其右手將乙車推倒在地後,迅速往前跑離。
㈥E 資料夾0000000 ( 實際0000000) ( f) 檔案ch00-00000 000000000
⒈影片時間00:01:28
被告(身穿粉紅色背心外套)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走向畫 面右側之轎車處,該輛轎車後方停放數輛機車。 ⒉影片時間00:01:33-00:01:37 被告先用其右手將該輛轎車後方所停放之第1 輛無坐墊之 機車推倒,隨後再以雙手將該輛轎車後方所停放之第2 輛 機車推倒後,往前走數步站在休旅車旁。
⒊影片時間00:01:51
被告再往回走至該輛轎車後方,以其右手拉扯轉動該輛轎 車後方所停放其中1 輛機車之手把後,再往前走離開現場 。
㈦檔案ch00-00000000000000 ⒈影片時間00:00:40
被告(身著粉紅色背心外套)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處(即停 放在圍牆旁之銀色機車處),有移動該輛機車上方之物品 後,再往銀色休旅車及藍色小貨車處走去,銀色休旅車及 藍色小貨車中間有停放1 輛機車。
⒉影片時間00:00:58-00:01:02 被告走至停放於銀色休旅車及藍色小貨車中間之該輛機車 ,並以手拉扯該輛機車後,先往後走至藍色小貨車車尾處 ,再陸續往回走至該輛機車前方觀看數秒後離去。」等節 ,此有本院109 年2 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 見簡上 卷第92至96頁) ;由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其勘驗結果略為: 「①經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實數次以徒手
拉扯或以腳踹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數輛機車之情形,並有數 次將該等機車推倒之狀況。②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 告有拉扯部分機車之手把、龍頭、坐墊或翻動坐墊之情形, 並因此導致部分機車因而倒地之狀況。」等節;由此可見被 告於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時間,行經前述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之該等機車停放地點,分別以前述徒手推倒或徒手 拉扯該等機車之龍頭、把手或以腳踹等方式,各將前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之該等機車推倒在地等節,甚明為確;綜此 而論,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僅有以手觸摸告訴人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而已,伊並沒有推倒或踹倒機車之情 形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甚為明確,要無可資採信。四、至前揭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所指訴前開甲、乙、丙車等3 輛機 車,於告訴人為前揭推倒機車行為之時,是否均已停放在上 開地點?即前開甲、乙、丙車等3 輛機車,是否即為被告以 前述方式所推倒之機車?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 ⒈108 年1 月16日7 時28分許普重機XNN-120 號車( 左側方 向鏡、左側把手及拉桿、左側車身受損)、光陽紅色機車車 體( 左前燈罩受損);⒉108 年1 月19日6 時32分許普重機 H2Y-368 號車( 右側車身受損)、普重機XNN-120 號車( 左 側方向鏡、左側把手及拉桿、左側車身受損);⒊108 年1 月20日4 時47分普重機H2Y-368 號車( 右側車身受損);⒋ 108 年1 月25日9 時21分許普重機H2Y-368 號車( 右側車身 受損) 、普重機XNN-120 號車( 右側方向鏡及車身受損); ⒌108 年1 月26日4 時37分許普重機XNN-120 號車( 左側方 向鏡、左側把手及拉桿、左側車身受損)、光陽紅色機車車 體( 右側車體) 均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口附近遭 一名婦女推倒毀損等語( 見警卷第6 頁) ;此核與前揭本院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由此可徵告訴人 前揭所指訴甲、乙、丙車等3 輛機車遭他人以徒手或腳踹方 式推倒在地等情節,應非事後虛構之詞,當可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被告另辯稱:伊所推倒都是沒有懸掛車牌之機車,且均為 黑色機車,告訴人反而以本案有車牌之機車,指摘被告有毀 損本案3 輛機車,並非事實云云( 見簡上卷第59、176 、18 4 、185 頁) ;然查:
⒈然被告本案所推倒之機車,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均未懸掛車牌 之機車一節,並非無疑;蓋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顯示有時因案發時間為凌晨或深夜,照明光線不佳 ,或因遭其他小貨車或休旅車等車輛擋住,因而難以明確確
認停放在案發現場之機車全部車身狀況,然仍足以確認被告 確有以前述方式分別推倒停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停放 在該處之機車之事實,至屬明確;此亦有卷附之本案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為憑;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伊所推 倒之機車均為無懸掛車牌之機車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 非無疑。
⒉又告訴人所指訴之其中丙車即「未懸掛車牌之光陽廠紅色機 車車體」,該輛機車於案發時確實並未懸掛車牌。另告訴人 所指訴甲、乙車等2 輛機車,雖經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記 載該等機車之車牌號碼,然前開甲、乙車等2 輛機車於告訴 人提出告訴時,其中乙車後方確有懸掛車牌,另甲車後方則 無法確認是否有懸掛車牌一節,此有告訴人提出車輛毀損之 照片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4至17頁) ;而依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稱:伊忘記光陽廠牌紅色機車的車牌號碼為何, 因為該輛機車原來被偷走,所以車牌不見了,但後來該輛機 車有尋獲等語( 見偵卷第14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推倒之機車共有5 輛,包含停放在圍牆旁邊的銀色機車 、藍色貨車前方的機車、貨車後面有1 輛藍色的機車及白色 轎車後面那2 輛機車,只有停放在白色轎車後面該輛機車有 掛車牌,其餘機車之車牌都已經辦理暫停使用,先將車牌繳 回監理站,所以並未懸掛車牌,待伊將該等機車整理好後, 伊會才會再辦理車牌復駛等語( 見簡上卷第99頁) 。而比對 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勘驗內容,與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推 倒之機車共5 輛,及被告所推倒該等機車原先停放之位置、 地點,以及被告所推倒該等5 輛機車,其中只有停放在白色 轎車後方之該輛機車有懸掛車牌,其餘機車均無懸掛車牌等 節,可見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毀損其所有停放在上開處所之機 車等過程、地點及方式之相關情節,核與前揭本院勘驗筆錄 所載勘驗內容及結果均大致相同;綜此而論,足認告訴人所 指訴遭被告以前述方式推倒而受損之前開3 輛機車,均為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由被告以前述方式所推倒之該3 輛機車 ,應無疑義。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記載其中甲車之車牌號碼,此乃 因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訴時提供該輛機車之車籍資料而得知 ,且檢察官為明顯特定被告所毀損該輛機車之特徵,而特意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明確載明被告所毀損該輛機車之車 牌號碼之事實,並非即謂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推倒之機車即係 有懸掛甲車車牌之機車;況縱該輛機車於案發當時雖未懸掛 車牌,並非代表該輛機車則查無車牌號碼可言;蓋除非一般 機車經其所有權人予以申報廢棄而註銷車牌,否則該輛機車
仍得依車籍或車身號碼等資料查知其車牌號碼為何?此乃一 般使用機車之常人所得週知之情事,且應為一般常人所得認 知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知識;從而,被告徒以其當時推倒 之機車均為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而非本案2 輛有車牌之機車 云云,核屬無稽,自無可採。
⒋又被告辯稱伊所推倒都是黑色機車,與本案機車顏色不同云 云( 見簡上卷第184 頁) ;然觀之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勘 驗內容,顯示被告所推倒之機車有藍色、銀色等機車,並非 均為黑色機車,應可認定;故而,被告辯稱伊所推倒之機車 均為黑色機車一節,顯無可採;況且因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部分案發時間光線並非甚為明亮,或案發地點部分處所 光線明顯欠佳,以及部分機車車身遭其他物品或車輛擋住視 線,導致無法明確確認該等遭被告所推倒機車之車身顏色為 何;從而,本院進行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程序時 ,僅記載部分機車之車身顏色,其餘遭被告推倒之機車部分 ,則無法明確記載該等機車之車身顏色為何,而僅得記載被 告所推倒之該等機車所停放之位置位於何處等事實,已有前 揭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再者,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遭 被告推倒之各該機車為何及各該機車所停放位置等事實,均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確為伊所推到之機車等語在卷( 見 簡上卷第93至96頁) ;況且藍色機車與黑色機車均屬深色機 車,灰色機車及銀色機車,顏色亦屬相近,如在光線不明或 錄影畫面影像欠佳之情形下,實難明確予以辨識;綜此而論 ,被告前開所為辯詞,實屬事後推諉之詞,難以採認。 ⒌綜合以上,告訴人本案所指訴前開甲、乙、丙車等3 輛機車 在被告以前述方式推倒之時間,確實均停放在卷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顯示之地點,並於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各 該時間,陸續遭被告以前述方式推倒在地等事實,應無疑義 。
五、又查,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機車均係廢棄機 車,且均已破損不堪使用云云,然查:
㈠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伊停放在案 發現場之機車大約有20幾輛,都是伊買來要整理後,因再賣 給車行,或者車行會來向伊盤買,因為伊原本有在做買賣, 該等機車都是伊準備要販售用的,只是機車都是登記伊太太 蕭惠萍所有,該等機車原本都是有車牌牌照的,只是有些車 牌暫時辦理停駛,有懸掛車牌,伊並沒有打算要將該等機車 報廢,且伊將機車車牌辦理停駛,只是暫停使用,等機車整 理好後才會出售,伊本案所提出告訴前開3 輛機車也都是停 放在案發地點,準備整理好再出售等語( 見簡上卷第172 至
174 頁) ;由此可見告訴人所有停放在案發現場之前開甲、 乙、丙等3 輛機車並非均屬廢棄機車或廢棄物品一情,應可 認定。
㈡再者,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遭被告推倒之 機車,可見該等機車之車身大多尚屬完整,偶有部分零件如 後照鏡或機車腳架等有所缺漏等情形,以及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行提出停放在案發現場之機車之照片(見簡上卷第 19頁),亦可見該等機車之車身僅部分車殼部分有毀損之情 形,或者已無後照鏡或機車腳架等零件,惟該等機車之車體 大致上尚屬完整等情;由此可認告訴人所有停放在案發現場 之機車,並非均屬破損不堪,亦非完全無法使用之事實,應 堪認定;由上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尚非捏造之詞,應屬可 採。從而,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況且縱認告訴人所停放在案發現場之該等機車因長期未使用 ,而無法行駛上路,或者類似長期任意停放之廢棄車輛者; 惟被告既明知該等機車之所有權人仍為他人或告訴人所有之 情形下,則被告顯然明知該等機車仍屬他人或告訴人所有之 物品;而被告既未曾向該等機車之所有權人確認是否已將該 等機車予以廢棄或是否作為廢棄物予以已拋棄論之情況下, 按理被告當無從自行論斷該等機車即屬廢棄物,更無由被告 得以擅自任意予以毀損之理,此當為一般常人所認知之客觀 事理。而被告為35年出生,於案發時其年紀已逾72歲,應為 具有基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等一般客觀事理,自難諉 稱不知;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均屬廢 棄物一節,除無可為採外,亦無從資為被告得任意加以毀損 而據此免除罪責之藉口,甚為灼然。
㈣至證人即「環秀山莊」社區之住戶蔡建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告訴人所停放在「環秀山莊」社區之機車約有20、30輛 ,都是未懸掛車牌之廢棄機車,因為這些機車都未懸掛車牌 ,所以伊所認定所謂廢棄就是不堪使用、且未經過修理,是 沒有辦法騎乘的,且因為告訴人已經有2 年都沒有動過這些 機車,況且目前看起來,這些機車如果沒有經過修理,是沒 有辦法騎乘的云云( 見簡上卷第126 、127 頁) ;惟證人蔡 建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確認被告所提出照片上所示之 機車都是告訴人停放在該處,因為告訴人每天都會在該處修 理那些機車,今天早上伊出門時,還看到告訴人在修理該等 機車,告訴人都拿停放在該處的機車之零件去修理其他機車 等語( 見簡上卷第127 、128 頁) ;此核之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前揭所證述: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機車,都是伊購買, 並經過伊予以整理後,可以販賣他人使用一節大致相符;由
此可徵告訴人所停放在「環秀山莊」社區公共區域之機車雖 有未懸掛車牌情形,而依法無法行駛上路,惟如經告訴人加 以整理修復,仍可在作為販賣他人使用;基此而論,堪認該 等機車並非屬完全毫無價值之廢棄物品之事實,要堪認定; 況證人蔡建源並非該等機車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以其個人主 觀意見或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即據以推認告訴人本案所指 訴前開3 輛機車均屬廢棄物;況且縱認該等機車均屬廢棄物 品者,亦非可謂被告即得任意予以毀損,自當為一般常人所 得認知之客觀事理,前亦述及。綜此以觀,證人蔡建源前開 所為證述,自不足以資為被告得據以免除刑責之有利認定, 要屬明確。
六、另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長期將其所有機車停放在「環秀山 莊」社區之公共區域,業經該社區主委提出竊佔告訴,並經 檢察官提公訴在案一節;惟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之前科資料,查知告訴人確因遭「環 秀山莊」管理委員會對其提出竊佔之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69號案件( 下稱本院 另案) 審理中等節,此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799號( 下稱橋檢另案) 起訴書各1 份存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145 至150 頁) ,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9號審理案卷及橋頭地 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799號偵查案卷各1 份( 見本院另案影 卷及橋檢另案影卷) 確認屬實,先予敘明。
㈡惟縱認告訴人因將其所有機車停放在「環秀山莊」社區之公 共區域內,因而遭檢察官起訴涉犯竊佔罪嫌在案;然該等機 車仍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而享有該等機車之所有權利,自 不因告訴人涉犯其他犯罪,而可作為被告得以任意將該等機 車予以毀損之藉口,更無從資為被告得以免除罪責之事由, 自屬當然。
七、又被告辯稱伊不記得伊有在警詢時坦承伊有推倒告訴人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員警只有列印筆錄下來後,跟伊說這是 小事,叫伊隨便簽名就好云云( 見簡上卷第59、60、183 頁 ) ;然觀之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供稱:( 經警方提示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詢問被害人於筆錄中指訴3 輛機車遭推倒等 事實) 伊約於去( 107)年10月至11月之間,去倒垃圾經過機 車停放處附近,因為那些機車隨意停放,導致伊跌倒受傷, 伊也跟車主說過機車不要隨意停放,把社區弄得像廢墟一樣 ,但車主對此事不理不睬,所以伊很生氣就將上述3 臺機車 推倒等語(見警卷第3 頁) ;而比對本院揭勘驗筆錄所載之
勘驗內容,可見被告所供述伊有推倒告訴人所有機車之情節 ,核與前揭勘驗內容大致相符,應可認定;況前揭本院勘驗 筆錄所載被告以前述方式推倒機車等過程及事實之勘驗內容 ,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由此可徵被告於警詢中 所供陳伊有推倒告訴人所指訴本案甲、乙、丙車等3 輛機車 之緣由及事實等相關情節,應非員警自行捏造之供詞;故被 告此部分辯稱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委無可採。況且縱認被 告於警詢中未曾自白其有推倒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 等情節,然而,本院依據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勘驗內容,亦足 以認定被告有以前述方式推倒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 之行為等事實,因而無礙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此述 明。
八、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 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自 不以達到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為必要;而所謂「毀棄」即毀壞 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壞」即 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致 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 以前述方式,陸續將告訴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機車推到在 地,至該機車車身或機車把手、燈罩、拉桿、方向鏡等機車 零件受有損壞之情形,已使該等機車之車身或機車零件損其 一部份之效用,自該當於上揭規定所稱損壞之要件,甚為明 確。
九、再查,告訴人所指訴前開甲、乙、丙車等3 輛機車,均分別 因遭被告以徒手推倒、拉扯或腳踹等方式推倒在地後,而各 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損害之情形等事實,已有告訴人所有 提出前開3 輛機車受損之照片13張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14至 17頁) ;復參之前揭本院勘驗被告以徒手推倒、拉扯或腳踹 等方式將告訴人所停放在案發現場之機車推倒在地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依據前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確實曾數次以徒手 將機車推倒在地,或用力拉扯機車之把手或龍頭之方式致使 機車倒地,或以腳踹機車車身之方式使機車倒地等行為,而 該等推倒機車或拉扯機車之把手、龍頭而使之倒地,或以腳 踹機車之方式而使之倒地等肢體動作及行為,當極易使該等 機車之車身、車殼、把手或相關機車零件或機車車體等處, 因倒地撞擊堅硬地面而受有損壞之情事,當為一般常人所得 認知之日常生活知識,被告既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此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知識,當無法諉稱不知;從而,
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有機車早已毀損不堪使用一節,除未提出 其他實據以實其說之外,衡以本院勘驗被告前述推倒機車之 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足堪認定被告前揭以徒手將機車 推倒在地,或用力拉扯機車之把手或龍頭之方式致使機車倒 地,或以腳踹機車車身之方式使機車倒地等行為,當足以造 成該等機車受有毀損之情事,要無疑義。復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觀 諸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載之時間,多次徒手推倒或以拉扯機車把手 、龍頭或以腳踹機車車身等行為,顯見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偶 一為之,而係接續對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為毀損之動作,則被 告對於該等動作有因而造成上開機車受有損壞之情形,衡之 客觀常情判斷被告當有予以預見之可能,但參之被告卻仍執 意多次連續以前述方式推倒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之客觀行為, 倘若被告並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則按理被告於發現其所 為之行為已造成該等機車倒地後,即應立刻停止,是合乎一 般常理;詎被告竟連續數日、反覆數次以前述方式為推倒停 放在上開地點之機車等行為,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足資為 憑;由上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縱該等機車因其前述行為因而 產生損壞之結果,顯亦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而論,堪認被告 主觀上應業已具備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況且告訴人所指訴前開3 輛機車因被告以前述推倒後,確實 受有前揭損害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拍照存證,並提 出卷附之車損照片13張可資佐證,有如上述:綜此以觀,足 徵被告以前述方式推倒該等機車之行為,與前開3 輛機車遭 受損壞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甚為灼然。十、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核屬犯後脫免卸責之 詞,俱無可採。從而,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應 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規 定雖將罰金刑刑度自「5 百元以下」,修正為「1 萬5 千元 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差異;是 就被告本案所涉毀損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予述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查被 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對告訴人所有 前開3 輛機車,以前述方式為推倒機車而致受有損壞之行為 ,顯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意思,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犯罪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 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且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審酌被告僅因上開機車隨意停放 致其跌倒受傷之細故,即貿然以徒手推倒、腳踹之方式毀損 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坦承犯行, 事後卻改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參酌被告受有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