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汰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汰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何汰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前 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出資 新臺幣300 元與友人江彥霖合資,由江彥霖出面向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得大麻1包後,再從中取出大麻1小包(含包裝袋 1只,驗前淨重0.465公克,驗後淨重0.415公克)之份量交 予何汰岑,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何汰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彥霖、尤韻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998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大麻1包(含包裝袋 1只,驗後淨重0.415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僅1包;兼衡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教 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驗後淨重為0.4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