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83號
CTDM,109,簡,883,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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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銘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
偵緝字第10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銘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銘鈺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他人,即可能 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未必故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臉書,自稱「王鴻文」並刊登不實之 販售IPHONE XS 手機訊息,致王涵怡陷於錯誤而欲購買 手機,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8年4月12日 17時13分許匯款3萬元、17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 戶。
(二)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臉書,自稱「鄧德敦」並刊登不實之 販售IPHONE XS 手機訊息,致柯梓傑陷於錯誤而欲購買 手機,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4月12日17時 5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108年3月份左右,將存摺等 物放在車門旁而遺落現場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又告訴 人2 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 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2 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 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王涵怡提出之遠東 商銀108年4月15日交易查詢結果截圖、告訴人柯梓傑提出 之本件該筆匯款成功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系爭帳 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 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 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 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 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因此,一般人皆知曉 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 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被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將自己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 保存一事,應知之甚詳,殊無可能將重要之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隨意放置車門旁。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伊使用該密碼已超過10年,所以清楚記得等語,復辯稱: 伊記得密碼,所以不會將密碼寫在郵局存摺、提款卡上, 但有在小紙條上寫密碼,夾在郵局存摺上等語,足認其所 述前後矛盾,其既已使用系爭帳戶超過10年,自應對於系 爭帳戶之密碼甚為熟稔,而無可能有將密碼與存摺放在一 起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悖,顯屬可疑。(三)其次,詐騙集團成員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帳戶 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是以, 詐騙集團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渠等施 用詐術後獲致詐欺款項之存放帳戶,否則無異使渠等詐欺 所得之款項,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 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騙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 何利益,故詐騙集團必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金 融機構帳戶,以作為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職故, 詐騙集團成員縱使撿拾或竊得系爭帳戶,自亦不敢放心大 膽使用作為匯提詐騙款項之用,則系爭帳戶自係被告於 108年4月12日前某日,交付並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乙節,已足肯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寄交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台企銀帳戶實行本件之詐欺取財犯罪,其雖未親向告訴 人2 人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向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告訴人2 人 分別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僅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執法人員查緝難度,有助長犯 罪之虞;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亦未為任 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所 獲益,本院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陳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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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