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2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254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寶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寶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12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陳寶良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2時40分許 ,為警在上址停車處為警緝獲,並徵得陳寶良同意後執行搜 索,而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旁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
月9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2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 4 月15日、4 月減為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 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易卷第5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尿 液採驗同意書、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 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 第57頁、第59頁、偵卷第10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另起訴書雖載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108 年 12月4 日13時,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係於108 年12月4 日13時許,在上揭地點,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見偵卷第16頁】,然被告係於108 年12月4 日12時40分為 警確認其係通緝犯,員警並於該時起迄至13時止對被告之身 體及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進行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1 組,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55頁】 ,並有上揭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應係於員警查獲前,要無可能於員警查 獲之後,從而,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應 為其於警詢時所供稱之108 年12月4 日12時30分許【見警卷
第6 頁】,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08 年12月4 日13時許,附此 說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7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甲罪)、3 月(下稱乙罪)確定 ,嗣甲、乙2 罪接續執行,並於108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 件遭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又再犯本案犯行,故認本 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淼賢」 及「瘦仔」之人購得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87頁至第 91頁、第97頁至第98頁】,然經本院分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及湖內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橋頭地檢署函覆表示「本件尚未 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湖內分局函覆表示「本分局因被告 供述綽號『淼賢』之人販賣毒品而立案偵辦中,惟本案仍於 偵查過程尚未查獲違法情事」,此有橋頭地檢署109 年4 月 9 日橋檢信光108 他3940字第1099012664號函及湖內分局10 9 年5 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259100 號函在卷足稽 【見審易卷第49頁、簡卷第35頁】,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 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 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供稱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務農、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 況【見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 公克),經 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 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審易卷第55頁】,且有上揭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 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 品視為一體,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測試耗用之 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 易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