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42號
CTDM,109,簡,842,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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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明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前某日,於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張柏傑曹佑任郭昀倩等3 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葉俊明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二、被告葉俊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申辦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永豐銀行 帳戶是伊網路賣東西使用的帳號,伊把提款卡及存簿一起放 在車上,密碼有寫在上面,108年10月中旬發現遺失,但因 為電話被停用,沒有辦法馬上打電話,且當時在外地工作, 就沒有去報遺失,一個禮拜後銀行通知變成警示帳戶,伊才 知道此事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11月13日函 覆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又告訴 人等3 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均匯款至被告之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等3 人均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並有告訴人3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手機翻拍畫面各1 紙、張柏傑郭昀倩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 1份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存摺與提款卡皆為個人重要物品,



豈有隨意置放車上的道理,且該等重要物品遺失後,竟未 馬上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與常理有悖;故被告空言辯稱 :未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無可採。又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 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銀行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等銀行帳戶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具有正常 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 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 其他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 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等3 人詐取財物,惟被告單純提供領 取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 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等3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 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 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



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3 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致令告訴人等3 人因而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 額;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自 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本案告訴人等3 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有前述交易明細查詢單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 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 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張柏傑│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108年10 │20,000元 │
│ │ │臉書社群網路上盜用│月21日15│ │
│ │ │其堂姊「張雅淳」之│時20分 │ │
│ │ │帳號後,於108年10 │ │ │
│ │ │月21日14時35分前某│ │ │
│ │ │時佯裝張貼朋友通訊│ │ │
│ │ │行開幕,特價販售 │ │ │
│ │ │IPHONE手機之不實訊│ │ │
│ │ │息,經張柏傑以LINE│ │ │
│ │ │聯繫賣家後,致張柏│ │ │




│ │ │傑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列時間匯出款項。 │ │ │
│ │ │ │ │ │
├──┼───┼─────────┼────┼─────┤
│2 │曹佑任│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108年10 │45,000元、│
│ │ │臉書社群網路上盜用│月21日15│25,000元 │
│ │ │其親戚「楊志仁」之│時20分許│ │
│ │ │帳號後,於108年10 │、同日16│ │
│ │ │月21日15時前某時佯│時7分許 │ │
│ │ │裝張貼朋友通訊行開│ │ │
│ │ │幕,特價販售IPHONE│ │ │
│ │ │手機之不實訊息,經│ │ │
│ │ │曹佑任以LINE聯繫賣│ │ │
│ │ │家後,致曹佑任陷於│ │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匯出款項。 │ │ │
│ │ │ │ │ │
├──┼───┼─────────┼────┼─────┤
│3 │郭昀倩│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108年10 │10,000元 │
│ │ │臉書社群網路上盜用│月21日15│ │
│ │ │其友人「鮑辰雨」之│時36分許│ │
│ │ │帳號後,於108年10 │ │ │
│ │ │月21日14時前某時佯│ │ │
│ │ │裝張貼朋友通訊行開│ │ │
│ │ │幕,特價販售IPHONE│ │ │
│ │ │手機之不實訊息,經│ │ │
│ │ │郭昀倩以LINE聯繫賣│ │ │
│ │ │家後,致郭昀倩陷於│ │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匯出款項。 │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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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