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仁鑫因承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23號及 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房屋修繕工程,而與湯尹 工程顧問管理公司之負責人潘順光有金錢債務糾紛。於民國 109年1月10日11時50分許,王仁鑫前往潘順光位於高雄市○ ○區○○○巷0 號之居所(下稱系爭居所)催討債務時,因 潘順光不予理會而心生不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單一犯意, 接續向系爭居所前門及後門潑灑紅色油漆,致使系爭居所前 門及後門紗窗均遭紅色油漆覆蓋,致令前門及後門紗窗均毀 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潘順光。嗣因王仁鑫於行為後在 場,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 致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為行 為人,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仁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順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錄音光碟暨電話譯文 、和解書、被告向告訴人之工程請款單、告訴人106 年12月 11日簽發本票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上開居所前門、後門潑灑紅色 油漆等行為,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顯基於單一損壞犯 意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毀損犯行前,即主動致電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並坦承本件毀損他人 物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上開派出所錄音光碟及電 話譯文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係與告訴人潘順光間因債務糾紛,致心生不滿,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2 人間之債務爭議,竟恣意
毀損上開前門及後門紗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參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再酌以其 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至未扣案之紅漆1 桶,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 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