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40號
CTDM,109,簡,740,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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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聯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聯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吳聯慶在高雄市○○區○○路○○巷0 弄00號住處,飼養犬 隻1 隻,本應注意防止其飼養之犬隻傷害他人,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讓未加裝嘴 套之上述犬隻,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活動。嗣於民國108年9 月6 日13時許,程敏軒行經該處,吳聯慶所飼養之上述犬隻 竟衝向程敏軒並張口予以攻擊,致程敏軒受有左膝狗咬傷傷 口感染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傷勢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2張、大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
三、按飼主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動物保 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經疏 於注意防範,致所飼養之犬隻突然撲咬告訴人受傷,被告顯 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飼養犬隻,卻疏未注意管理,因而肇致本件事故,所為 自應予非難;復考量犯後坦誠不諱,態度良好,且前無刑事 案件前科記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另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和 解,現正分期給付中,此有本院109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 37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可徵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均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72號調解 筆錄),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 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 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 緩刑條件 │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向告訴人支付│1.給付對象:程敏軒
│財產上之損害│2.給付金額:20萬元。 │
│賠償,共計新│3.給付方式及期限: │
│臺幣(下同)│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
│20萬元。 │匯款200,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 │
│ │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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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