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7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78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鈺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鄭鈺鈴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19時1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 段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 駐所內,因家庭糾紛與他人調解,調解過程中因情緒不穩持 續喧嘩,並意圖持分駐所內茶几上水果盤丟擲,經在場執行 職務之警員許凱翔加以勸導、制止,詎鄭鈺鈴明知許凱翔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打 許凱翔2 拳而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許凱翔執行公 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詠升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被害人即員警許凱翔(下稱被害人)職務報告、現場 蒐證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規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自身之不滿情緒,竟以前述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警員執行 公務,所為非僅危害警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 紀執行之尊嚴性,渠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為 憑,可見被告已用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家境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考,且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均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確 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 、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衡之被害人亦具狀為被告求為緩刑之諭知,因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