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軍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珮瑤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 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統一超商常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交貨便服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名 為「陳景坤」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照該詐欺集團指示 更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8年7月30日、31日,同年8月1日每日11時許,致電予蔡 憲成,佯稱係其小舅子欲投資借款云云,致蔡憲成陷於錯誤 ,於108年7月30日12時許,在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以臨櫃 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匯入黃珮瑤之上 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㈡於同年7 月31日13時36分許,佯裝為友人「林俊明」撥打電 話向湯榮輝謊稱亟需借款云云,致湯榮輝陷於錯誤,在福興 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 萬元款項匯入黃珮瑤之上開 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被告黃珮瑤於警詢時固坦承確有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予收件人「陳景坤」之人乙情,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臉書上看到打工兼職機會 ,即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陳曉玲」。「陳曉玲」 表示公司為了節稅需要分散資金,如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予該公司使用,每1帳戶每月可收租金為3萬元,在 寄出上開銀行資料10天後均未收到薪水才知遭騙云云。經查 :
㈠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蔡憲成、湯榮輝遭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蔡憲成、湯榮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蔡憲成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湯榮 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 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事,收購帳戶者自稱一般正常公司,卻 不使用自己名義申請之帳戶,轉而向被告收購帳戶,且要求 被告將帳戶寄至統一超商而非寄至公司地址,顯然係為掩人 耳目,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而依一 般人通常知識、經驗,應均可認知任意提供帳戶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易致該他人藉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並作為財產犯罪此不法用途使用,被告自承大學畢業 ,從事護理師工作,顯具相當社會經歷,自無不知之理。復 參以現今社會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 口者所佔甚多,且被告交付帳戶時,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僅2 萬餘元,則該向被告收取帳戶使用者,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 何勞務之情形下,即願以每帳戶每10天為1期,每期1萬元之 代價收購使用,所為實與常理大相逕庭;且衡酌被告與該收 購帳戶之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而素未謀面,對於對方 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一無所知,則被告顯然對於其所 有之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 甚連帳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然而,被告卻在收 購帳戶者所為與常理相悖,亦無探求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之情形下,即率然不顧,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循此以論,可 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 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 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收購帳戶 者願以高價收購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 為此情,既可預見,且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 何使用,亦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更僅因素未謀面之人片面 之詞,即隨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 之人使用,而對帳戶之後續管理放任不理,綜此以觀,自足 認被告對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 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乃推諉之
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 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向本案告訴人蔡憲成、湯榮輝2 人施以前揭詐術,致 告訴人等2 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 告訴人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 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 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等2 人財 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 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致令告訴人2 人因而分別受有前述匯款金額之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告訴人2 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 匯入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述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 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 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
,被告雖未能完全坦認犯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 訴人蔡憲成、湯榮輝所受損失,並分別與告訴人蔡憲誠以15 萬元、告訴人湯榮輝以5萬元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2人均具 狀表達願原諒之意,有告訴人2 人於109年4月29日刑事陳述 狀2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有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高度 誠意,且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 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