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銘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9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4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銘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鄧明輝」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鄧銘源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鄧銘源因躲避債務擔心遭人發現身 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接受 警員調查時,冒用其兄「鄧明輝」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鄧 明輝」之署名及指印,其中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權利告知書 同意夜間偵訊欄偽造署名、指印部分,足以表示鄧明輝本人 業已同意接受警方夜間偵訊之意,嗣鄧明源再將之交付予警 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鄧明輝本人、警察機關 及檢察官對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鄧銘源冒名 於上開案件捺印之指紋,與檔存鄧銘源指紋相符,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銘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鄧明輝(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3 日刑紋字第1080800207號函文、如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
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警詢筆錄」、「偵訊筆 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之一種, 則被告在筆錄上之簽名或捺指印,不論係於「筆錄末之受詢 問人欄」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欄」 、「權利告知欄」、「認罪欄」、「願意作證欄」等欄位簽 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被告於筆錄上不同欄位之簽名,而使 該筆錄由「公文書」質變為「私文書」之性質,或認該筆錄 部份割裂為公文書之性質、部分割裂為私文書之性質,自不 待言。是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他人之簽名 或捺指印,均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再按,被告於警方踐行刑 事訴訟第95條等告知程序時,於該「通知」下偽簽姓名者, 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拘禁通知 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 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 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 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295 號判決 、同院94年度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附表3 所示權利告知書,雖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 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 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 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 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 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是被告在附表3 ⑵所示權利告知書上 「 同意夜間偵訊欄」上偽造鄧明輝署名及指印各1 枚,依其 內容足以表示鄧明輝本人業已同意接受警方夜間偵訊之意旨 ,嗣被告再將該文書執以交付予相關承辦人員收執存卷,顯 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之行為無訛,並 足生損害於警察、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及使鄧明輝 被列為刑事被告,而損其權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至被告在附表所示其餘文書偽造鄧銘輝署名、指印之行為, 因該等文書分別係檢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或按捺 指印以確認本人身分,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 思表示之意思,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 後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 分之目的及行為決意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且係於密切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 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所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 於附表編號1 ⑵、⑶、⑷所示調查筆錄各欄位,偽造署名及 指印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後,不知坦 然面對自己之錯誤,為掩飾真正身分以逃避查緝,竟率爾冒 用被害人名義應詢、接受調查,並偽造被害人之簽名、指印 ,顯見其心存僥倖、法紀觀念淡薄,非但對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造成損害,亦可能使被害人遭訟累之困擾,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自承大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鄧銘源」簽名、指印,皆為偽造 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 │ │ │ │(含署名及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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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108年7月2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⑴受詢問人欄│「鄧明輝」署名1 │
│ │察局楠梓分局│20時40分許 │局楠梓分局 │ │枚、指印1枚 │
│ │調查筆錄 │ │ ├──────┼────────┤
│ │ │ │ │⑵應告知事項│「鄧明輝」署名1 │
│ │ │ │ │ 欄 │枚、指印1枚 │
│ │ │ │ ├──────┼────────┤
│ │ │ │ │⑶同意夜間詢│「鄧明輝」署名1 │
│ │ │ │ │ 問欄 │枚、指印1枚 │
│ │ │ │ ├──────┼────────┤
│ │ │ │ │⑷調查筆錄騎│指印3 枚 │
│ │ │ │ │ 縫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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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酒精濃度檢測│108年7月29日│高雄市楠梓區瑞│⑴被測人欄 │「鄧明輝」署名 1│
│ │單 │19時38分許 │仁路 129 號前 │ │枚 │
│ │ │ │ ├──────┼────────┤
│ │ │ │ │⑵施測人欄 │「鄧明輝」署名 1│
│ │ │ │ │ │枚(已劃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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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權利告知書 │108年7月29日│高雄市楠梓區瑞│⑴被告知人欄│「鄧明輝」署名1│
│ │ │20時許 │仁路129號前 │ │枚、指印 1 枚 │
│ │ │ │ ├──────┼────────┤
│ │ │ │ │⑵同意夜間偵│「鄧明輝」署名1│
│ │ │ │ │ 訊欄 │枚、指印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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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政府警│108年7月29日│高雄市楠梓區瑞│⑴被通知人姓│「鄧明輝」署名1│
│ │察局執行逮捕│19時38分許 │仁路129號前 │ 名欄 │枚、指印 1 枚 │
│ │、拘禁告知本│ │ ├──────┼────────┤
│ │人通知書 │ │ │⑵簽名捺印欄│「鄧明輝」署名1│
│ │ │ │ │ │枚、指印 1 枚 │
├──┼──────┼──────┼───────┼──────┼────────┤
│5 │高雄市政府警│108年7月29日│高雄市楠梓區瑞│簽名捺印欄 │「鄧明輝」署名 1│
│ │察局執行逮捕│19時38分許 │仁路129號前 │ │枚、指印 1 枚 │
│ │、拘禁告知親│ │ │ │ │
│ │友通知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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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相片影像資料│108年7月2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空白處 │「鄧明輝」署名 1│
│ │查詢結果 │晚間某時 │局楠梓分局 │ │枚、指印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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