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雄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方育詮
劉又溱
吳秋蘭
林豈潤
陳蕙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12013 、1313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70號),爰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雄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育詮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又溱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秋蘭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豈潤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蕙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6 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6 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雖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然此僅係將 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 ,修正後之內容就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 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 先敘明。
㈡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 」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 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 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 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 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6 人未依上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人賭博 財物,是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6 人各自106 年、107 年 、108 年間起至108 年10月18日20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共 同在起訴書所示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 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各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 6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 告6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6 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助長社會不良之賭博風氣;又考量 被告陳建雄為該場所之主要負責人,角色較為吃重,其餘被 告則僅為員工,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6 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擺設機臺之 時間、數量、賭資數額,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6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一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足見其等素行尚佳,且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檢察官亦當庭表 示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佐,諒渠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6 人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6 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 治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6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6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三、沒收部分:
㈠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11所示之物,各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 建雄所有供本案被告6 人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在被告6 人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建雄於警詢時自陳開業至今 仍處於虧損狀態等語(警一卷第23頁),又查卷內尚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陳建雄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 告吳秋蘭於警詢時自稱尚未領取薪資等語(警三卷第25頁) ,被告方詮、劉又溱、林豈潤、陳蕙萍則於警詢時自陳有 領取薪資在卷(警二卷第8 、17、27頁、警三卷第34頁), 惟查薪資係其等提供勞務之對價性給付,核與本案犯行並無 直接關聯性,尚難認係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IC機板 │57組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2 │寄分卡 │118 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3 │監視器主機 │2 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4 │監視器鏡頭 │20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5 │暗門遙控器 │1 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6 │遙控磁扣 │1 組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7 │員工打鐘卡 │6 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8 │員工交接班表 │1 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9 │會員資料簿 │2 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10 │客人進場表 │7 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11 │現金(新臺幣) │146,460 元│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03號
108年度偵字第12013號
108年度偵字第13134號
被 告 陳建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方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東港
戶政事務所新園辦公室)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又溱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秋蘭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豈潤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蕙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事
一、陳建雄係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大興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方 詮、劉又溱、吳秋蘭、林豈潤、陳蕙萍擔任店員,6 人均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亦明知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檯而與顧客對賭財物,詎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建 雄自民國106 年7 月間起,在上址隔壁之高雄市○○區○○ 路000 號1 樓、296 巷8 號1 樓、296 巷10號1 樓密室內, 擺設「SLOT」電子遊戲機臺、「SPK 」電子遊戲機臺、「獵 魚」電子遊戲機臺、「水果」電子遊戲機臺、「骰寶」電子 遊戲機臺、「百家樂」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之人打玩,另 在290 號「大興電子遊戲場」後方設置暗門通往密室,供不 特定人進出上址密室內,由陳建雄或店員保管暗房遙控器,
若有不特定顧客前來,透過密室外監視器過濾後,則以密室 遙控器打開暗門,供不特定顧客進入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檯 ,店員方詮、劉又溱、吳秋蘭、林豈潤、陳蕙萍則負責開 分、洗分、兌換寄分卡或現金、供應茶水及櫃檯等工作。賭 博方法為賭客以現金向店員方詮、劉又溱、吳秋蘭、林豈 潤、陳蕙萍兌換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臺押注,或由賭客持 現金交付予店員方詮、劉又溱、吳秋蘭、林豈潤、陳蕙萍 依比率開啟機檯對應分數(俗稱開分),賭客依所開分數押 注,押中即可獲得若干倍數之分數,未押中則分數減少,亦 即由機臺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機臺上顯示之分數 據遊戲規則而倍數增減,俟賭客不續玩時,可據機臺剩餘分 數依比率計算後(俗稱洗分),向陳建雄或在場店員要求換 取寄分卡並兌換現金,再由陳建雄或在場店員將現金放置在 密室後方倉庫門邊椅子上,再通知賭客前往拿取現金,以此 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賭客陳瑞昌 、吳緒遠、邱劍煌、黃志偉、許嘉元、張哲榕等人(所涉公 然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8日下午,進入上開電子遊戲 場把玩賭博機臺,嗣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遊戲場,實施搜索 ,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臺57台( 含IC機板) 、監視 器主機2 台、監視器鏡頭20個、暗門遙控器1 個、遙控磁扣 1 組、員工打鐘卡6 張、員工交接班表1 張、會員資料簿2 本、客人進場表7 張、計分卡125 張及現金新臺幣14萬6460 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陳建雄於警詢、本署偵查│被告6 人於上開時、地非法經│
│ │中之供述 │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電子遊│
│ │ │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
│ │ │實。 │
├──┼─────────────┼─────────────┤
│㈡ │被告方詮於警詢、本署偵查│被告方詮受僱於被告陳建雄│
│ │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
│ │ │業之事實。 │
├──┼─────────────┼─────────────┤
│㈢ │被告劉又溱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劉又溱受僱於被告陳建雄│
│ │ │於上開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
│ │ │業,並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
│ │ │人賭博財物之事實。 │
├──┼─────────────┼─────────────┤
│㈣ │被告吳秋蘭於警詢、本署偵查│被告6 人於上開時、地非法經│
│ │中之供述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
│ │ │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
│ │ │。 │
├──┼─────────────┼─────────────┤
│㈤ │被告林豈潤於警詢、本署偵查│被告6 人於上開時、地非法經│
│ │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
│ │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
│ │ │。 │
├──┼─────────────┼─────────────┤
│㈥ │被告陳蕙萍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6 人於上開時、地非法經│
│ │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
│ │ │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
│ │ │。 │
├──┼─────────────┼─────────────┤
│㈦ │同案被告陳瑞昌、吳緒遠、邱│被告6 人於上開時、地非法經│
│ │劍煌、黃志偉、許嘉元、張哲│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
│ │榕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
│ │中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 │
├──┼─────────────┼─────────────┤
│㈧ │證人邱慶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邱慶魁於106 年7 月間起│
│ │ │將「大興電子遊藝場」之牌照│
│ │ │出租予被告陳建雄經營之事實│
│ │ │。 │
├──┼─────────────┼─────────────┤
│㈨ │證人許寶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6 人於上開時、地非法經│
│ │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
│ │ │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
│ │ │。 │
├──┼─────────────┼─────────────┤
│㈩ │證人方鴻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6 人於上開時、地非法經│
│ │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
│ │ │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
│ │ │。 │
├──┼─────────────┼─────────────┤
│ │證人邱琦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6 人於上開時、地經營電│
│ │ │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
├──┼─────────────┼─────────────┤
│ │高雄市政府103 年9 月30日高│全部犯罪事實。 │
│ │市府經商商字第10361457300 │ │
│ │號函1 份、搜索扣押筆錄2 份│ │
│ │、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 │
│ │錄表3 份、蒐證照片75張及犯│ │
│ │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 │ │
└──┴─────────────┴─────────────┘
二、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6 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6 人於上開犯罪時間內所犯非法營業罪嫌,均係基 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持 續為之,未曾間斷,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且「經營」行為本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集合 犯;所犯賭博罪嫌,本質上係在同一地點、同一營業行為繼 續進行中所為之賭博行為,應可評價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包 括於同一賭博行為之概念中,均各僅成立一罪。被告6 人以 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嫌論處。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亦寧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