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41號
CTDM,109,簡,341,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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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雄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方育詮




      劉又溱


      吳秋蘭




      林豈潤


      陳蕙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12013 、1313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70號),爰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雄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育詮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又溱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秋蘭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豈潤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蕙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6 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6 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雖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然此僅係將 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 ,修正後之內容就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 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 先敘明。
㈡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 」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 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 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 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 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6 人未依上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人賭博 財物,是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6 人各自106 年、107 年 、108 年間起至108 年10月18日20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共 同在起訴書所示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 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各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 6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 告6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6 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助長社會不良之賭博風氣;又考量 被告陳建雄為該場所之主要負責人,角色較為吃重,其餘被 告則僅為員工,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6 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擺設機臺之 時間、數量、賭資數額,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6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一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足見其等素行尚佳,且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檢察官亦當庭表 示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佐,諒渠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6 人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6 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 治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6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6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三、沒收部分:
㈠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11所示之物,各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 建雄所有供本案被告6 人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在被告6 人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建雄於警詢時自陳開業至今 仍處於虧損狀態等語(警一卷第23頁),又查卷內尚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陳建雄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 告吳秋蘭於警詢時自稱尚未領取薪資等語(警三卷第25頁) ,被告方詮、劉又溱林豈潤陳蕙萍則於警詢時自陳有 領取薪資在卷(警二卷第8 、17、27頁、警三卷第34頁), 惟查薪資係其等提供勞務之對價性給付,核與本案犯行並無 直接關聯性,尚難認係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IC機板 │57組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2 │寄分卡 │118 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3 │監視器主機 │2 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4 │監視器鏡頭 │20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5 │暗門遙控器 │1 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6 │遙控磁扣 │1 組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7 │員工打鐘卡 │6 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8 │員工交接班表 │1 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9 │會員資料簿 │2 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10 │客人進場表 │7 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11 │現金(新臺幣) │146,460 元│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03號
108年度偵字第12013號
108年度偵字第13134號




被 告 陳建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方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東港
戶政事務所新園辦公室)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又溱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秋蘭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豈潤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蕙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事
一、陳建雄係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大興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方 詮、劉又溱吳秋蘭林豈潤陳蕙萍擔任店員,6 人均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亦明知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檯而與顧客對賭財物,詎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建 雄自民國106 年7 月間起,在上址隔壁之高雄市○○區○○ 路000 號1 樓、296 巷8 號1 樓、296 巷10號1 樓密室內, 擺設「SLOT」電子遊戲機臺、「SPK 」電子遊戲機臺、「獵 魚」電子遊戲機臺、「水果」電子遊戲機臺、「骰寶」電子 遊戲機臺、「百家樂」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之人打玩,另 在290 號「大興電子遊戲場」後方設置暗門通往密室,供不 特定人進出上址密室內,由陳建雄或店員保管暗房遙控器,



若有不特定顧客前來,透過密室外監視器過濾後,則以密室 遙控器打開暗門,供不特定顧客進入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檯 ,店員方詮、劉又溱吳秋蘭林豈潤陳蕙萍則負責開 分、洗分、兌換寄分卡或現金、供應茶水及櫃檯等工作。賭 博方法為賭客以現金向店員方詮、劉又溱吳秋蘭、林豈 潤、陳蕙萍兌換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臺押注,或由賭客持 現金交付予店員方詮、劉又溱吳秋蘭林豈潤陳蕙萍 依比率開啟機檯對應分數(俗稱開分),賭客依所開分數押 注,押中即可獲得若干倍數之分數,未押中則分數減少,亦 即由機臺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機臺上顯示之分數 據遊戲規則而倍數增減,俟賭客不續玩時,可據機臺剩餘分 數依比率計算後(俗稱洗分),向陳建雄或在場店員要求換 取寄分卡並兌換現金,再由陳建雄或在場店員將現金放置在 密室後方倉庫門邊椅子上,再通知賭客前往拿取現金,以此 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賭客陳瑞昌吳緒遠邱劍煌黃志偉許嘉元張哲榕等人(所涉公 然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8日下午,進入上開電子遊戲 場把玩賭博機臺,嗣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遊戲場,實施搜索 ,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臺57台( 含IC機板) 、監視 器主機2 台、監視器鏡頭20個、暗門遙控器1 個、遙控磁扣 1 組、員工打鐘卡6 張、員工交接班表1 張、會員資料簿2 本、客人進場表7 張、計分卡125 張及現金新臺幣14萬6460 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陳建雄於警詢、本署偵查│被告6 人於上開時、地非法經│
│ │中之供述 │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電子遊│
│ │ │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
│ │ │實。 │
├──┼─────────────┼─────────────┤
│㈡ │被告方詮於警詢、本署偵查│被告方詮受僱於被告陳建雄
│ │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
│ │ │業之事實。 │
├──┼─────────────┼─────────────┤




│㈢ │被告劉又溱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劉又溱受僱於被告陳建雄
│ │ │於上開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
│ │ │業,並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
│ │ │人賭博財物之事實。 │
├──┼─────────────┼─────────────┤
│㈣ │被告吳秋蘭於警詢、本署偵查│被告6 人於上開時、地非法經│
│ │中之供述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
│ │ │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
│ │ │。 │
├──┼─────────────┼─────────────┤
│㈤ │被告林豈潤於警詢、本署偵查│被告6 人於上開時、地非法經│
│ │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
│ │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
│ │ │。 │
├──┼─────────────┼─────────────┤
│㈥ │被告陳蕙萍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6 人於上開時、地非法經│
│ │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
│ │ │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
│ │ │。 │
├──┼─────────────┼─────────────┤
│㈦ │同案被告陳瑞昌吳緒遠、邱│被告6 人於上開時、地非法經│
│ │劍煌、黃志偉許嘉元、張哲│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
│ │榕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
│ │中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 │
├──┼─────────────┼─────────────┤
│㈧ │證人邱慶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邱慶魁於106 年7 月間起│
│ │ │將「大興電子遊藝場」之牌照│
│ │ │出租予被告陳建雄經營之事實│
│ │ │。 │
├──┼─────────────┼─────────────┤
│㈨ │證人許寶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6 人於上開時、地非法經│
│ │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
│ │ │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
│ │ │。 │
├──┼─────────────┼─────────────┤
│㈩ │證人方鴻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6 人於上開時、地非法經│
│ │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
│ │ │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
│ │ │。 │
├──┼─────────────┼─────────────┤




│ │證人邱琦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6 人於上開時、地經營電│
│ │ │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
├──┼─────────────┼─────────────┤
│ │高雄市政府103 年9 月30日高│全部犯罪事實。 │
│ │市府經商商字第10361457300 │ │
│ │號函1 份、搜索扣押筆錄2 份│ │
│ │、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 │
│ │錄表3 份、蒐證照片75張及犯│ │
│ │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 │ │
└──┴─────────────┴─────────────┘
二、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6 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6 人於上開犯罪時間內所犯非法營業罪嫌,均係基 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持 續為之,未曾間斷,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且「經營」行為本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集合 犯;所犯賭博罪嫌,本質上係在同一地點、同一營業行為繼 續進行中所為之賭博行為,應可評價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包 括於同一賭博行為之概念中,均各僅成立一罪。被告6 人以 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嫌論處。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亦寧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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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