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18號
CTDM,109,簡,1418,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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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東基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步行經過高 雄市○○區○○路000 ○0 號前時,因見黃榮專所有、由其 配偶洪淑娟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逕以徒手操作該鑰匙轉動電門之 方式竊取甲車,並將該車駛離供己代步之用而既遂。嗣於同 日下午3 時49分許,張東基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久堂 路與新鎮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洪鴻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張東基因而受傷並由救護 車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另洪淑娟 則於同(24)日下午5 時20分許發現甲車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員警調閱案發處所附近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甲 車1 輛(含原搭配之鑰匙1 支,其後均由洪淑娟領回)。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淑娟(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 述明確(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處所監視錄影擷圖、查 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鑰匙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甲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 電腦輸入單存卷為憑(同卷第6 至8 、10至13、20至25頁) ,復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同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 ,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固不良於行(參警卷第10至13頁監視器影片擷圖及現場照 片顯示其行走有使用助行器),然其不思以正當方式使用交 通工具代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車輛,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且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渠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另參酌所竊財物為 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並非極微(據告訴人稱現值約新臺幣1 萬元,詳警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然案發後已尋獲返還 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 關係(參警卷第16頁反面告訴人警詢筆錄),暨被告自稱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甲車暨 其鑰匙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案發後既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竊得該車後進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 衡以渠下手竊取迄至查獲時止之時間尚非甚長(僅數小時) ,則此部分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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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