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379 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佩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佩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 2 1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1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2日22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警方嗣於10 9 年1 月24日12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通知蔡佩芳到場,而其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 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佩芳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9024)、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湖109024)附卷可稽(警卷第13、15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604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 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 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 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 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 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罪,且 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4-5 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另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其於本案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猴 」之黃毅晟等語(警卷第5-6 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結果如下:本分局就黃毅晟涉嫌販毒案 件實施通訊監察時,進而查獲蔡佩芳向黃毅晟購買毒品之事 實等情,此見上開分局109 年5 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 971219100 號函即明(審易卷第27頁);換言之,偵查機關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自無援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