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惟
李俊賢
林今威
蔡智仁
洪嘉男
歐陽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
字第41號、106 年度偵字第716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正惟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今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智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嘉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賢、林今威、洪嘉男、歐陽主都是成年人, 其4 人與孫正惟、蔡智仁均明知在道路上併排超速行駛、佔 據車道、闖越紅燈,會對於使用道路的車輛、行人等公眾產 生往來的危險,卻仍與高誌鴻(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少年陳 ○樑、歐○均、林○羽、廖○鋒、陳○皇、呂○翰、江○志 、李○廷、潘○潔、潘○廷(上述少年的年籍資料詳卷,均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行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的犯意聯絡 ,於陽主6年5月30日凌晨1點27分左右,先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的小北百貨及一旁的麥當勞速食店( 位於軍校路上)前集結,之後即分別駕駛、搭乘如附表一所 示的車輛,由聚集地朝後昌路行駛,之後再沿後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右轉加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加昌路小 巷再由同一小巷折返、左轉加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
樂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智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右轉外環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加昌路由西往東方向 而朝後勁夜市方向行駛,過程中連續併排超速行駛、佔據車 道、闖越紅燈而有俗稱飆車的行為,而對於使用道路的車輛 、行人等公眾產生往來的危險。之後因為警方人員接獲報案 ,於同日凌晨2 點40分左右在德民路與外環西路口發現丁○ ○及少年陳○樑所共乘之機車,經跟追之後在德民路與惠豐 街口攔下其2 人,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孫正惟(見警1 卷第1 至3 頁、偵1 卷第28至29頁、 偵2 卷第6 頁、審訴卷第141 頁、院1 卷第116 、349 頁 )、李俊賢(見警3 卷第15至19頁、偵1 卷第30頁、審訴 卷第141 至142 頁、院1 卷第283 至285 頁、院2 卷第27 頁)、林今威(見警3 卷第10至14頁、偵1 第29至30頁、 審訴卷第141 至142 頁、院1 卷第116 、349 頁)、庚○ ○(見警3 卷第1 至4 頁、偵1 卷第29頁、審訴卷第142 頁、院1 卷第229 頁、第295 至296 頁、第349 頁)、丙 ○○(見警3 卷第5 至9 頁、偵1 卷第30至31頁、審訴卷 第131 頁、院1 卷第130 至136 頁、院2 卷第30頁)、己 ○○(見警3 卷第24至28頁、院1 卷第349 頁)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二)同案被告高誌鴻於接受警方人員詢問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 (見警3 卷第20至23頁、院1 卷第149 至153 頁、院2 卷 第31、118 頁)。
(三)少年林○羽(見警3 卷第41至44頁)、廖○鋒(見警3 卷 第45至48頁)、陳○皇(見警3 卷第49至52頁)、呂○翰 (見警3 卷第53至56頁)、歐○均(見警3 卷第57至60頁 )、江○志(見警3 卷第61至64頁)、李○廷(見警3 卷 第65至69頁)、潘○潔(見警3 卷第70至74頁)、潘○廷 (見警3 卷第75至79頁)於警詢中之陳述、少年陳○樑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少年法院調查及審理時之陳述( 見警1 卷第7 至10頁、警3 卷第36至40頁、偵1 卷第33頁 、少調卷第5 至9 頁、第28、33頁)。
(四)本案行為人行經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1 卷 第29至30頁、警3 卷第150 至201 頁)及出發前之聚集照 片(見警1 卷第30頁,從少年陳○樑遭查獲之行動電話中 發現)、警方人員製作之飆車路線圖(見警3 卷第202 頁 )、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就本案行為人行經路段監視錄影畫 面之勘驗內容(見偵1 卷第46至71頁、院2 卷第29至30頁 、第35至58頁)。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員警陳俊男製作的 職務報告(警1 卷第14頁)、警方人員跟追被告孫正惟及 少年陳○樑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路線圖(見警1 卷第23至25頁、第27頁)、警方人員查獲被告孫正惟及少 年陳○樑後所拍攝之照片(見警1 卷第51至60頁)、檢察 事務官及本院就警方人員跟追被告孫正惟及少年陳○樑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內容(見偵2 卷第12至21頁、院1 卷第313 至314 頁、第317 至324 頁)。(六)如附表一所示車輛的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3 卷第210 至217 頁、第221 至222 頁、第230 至232 頁)、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租購合約書(見警3 卷第 218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 見警3 卷第223 至224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孫正惟、李俊賢、林今威、蔡智仁、洪嘉男、歐 陽主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的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被告等人為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 項的規定,由原本的「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損壞或壅 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 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 下罰金」,而上述的修正,只是將刑法第185條第1項的罰 金刑,由原本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提高的「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改以在刑法本文明文規定,其法律 效果(刑責輕重)並沒有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應直接依修正後的規定論處。
(二)行為人犯罪意思的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使是 於行為當中產生者,亦屬之,且其表示的方法,也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彼此間有默示的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 正犯間的犯罪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 使是間接的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此,本件雖無證據證 明被告孫正惟、李俊賢、林今威、蔡智仁、洪嘉男、歐陽 主彼此間及與其他行為人間,於事先就一起謀議策劃本件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但其等既然與其他行為人有前述 共同飆車的行為,足認被告孫正惟、李俊賢、林今威、蔡 智仁、洪嘉男、歐陽主彼此間,及與同案被告高誌鴻,少 年陳○樑、歐○均、林○羽、廖○鋒、陳○皇、呂○翰、 江○志、李○廷、潘○潔、潘○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俊賢、林今威、洪嘉男、歐陽主於案發時是已經滿 20歲的成年人,而陳○樑、歐○均、林○羽、廖○鋒、陳 ○皇、呂○翰、江○志、李○廷、潘○潔、潘○廷等人, 於案發當時則是未滿18歲的少年,有其等的年籍資料在卷 可證,且被告李俊賢、林今威、洪嘉男、歐陽主均自承對 於其他參與本件飆車行為之人中可能有少年乙事有所瞭解 ,則被告李俊賢、林今威、洪嘉男、歐陽主與上述少年共 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孫正惟、蔡智仁於案發當 時雖不是未滿18歲的少年,但也不是已經滿20歲的成年人 ,有其等的年籍資料在卷可證,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加重其刑。(四)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孫正惟、李俊賢、林今威 、蔡智仁、洪嘉男、歐陽主等人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 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1 、被告等人是以駕車在道路上併排超速行駛、佔據車道、闖 越紅燈之俗稱飆車的方式,為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的犯 罪行為,其中被告孫正惟、蔡智仁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普通 重型機車,而被告李俊賢、林今威、洪嘉男、歐陽主所駕 駛的交通工具則為自用小客車。
2 、被告孫正惟、李俊賢、林今威、蔡智仁、洪嘉男、歐陽主 等人先前均無相類似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的紀錄(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 、被告孫正惟、李俊賢、蔡智仁、歐陽主自始於警詢中就坦 承犯行,被告林今威於警詢中坦承有與其他行為人同行、 但否認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之後於本院審理初期坦承犯行 ,被告洪嘉男於本院審理後期方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4 、被告等人如附表二所載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 各該被告於警詢筆錄第1 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 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四、警方人員查獲被告孫正惟及少年陳○樑時所扣得其2 人使用 的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1 枚),與本件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犯行,並無直接相關,故不為沒收的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駕駛 │駕駛車輛 │乘客 │
├──┼─────┼────────────────┼─────┤
│1 │高誌鴻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2 │孫正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少年陳○樑│
├──┼─────┼────────────────┼─────┤
│3 │李俊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4 │林今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5 │蔡智仁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少年歐○均│
├──┼─────┼────────────────┼─────┤
│6 │洪嘉男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7 │歐陽主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8 │少年林○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少年廖○鋒│
├──┼─────┼────────────────┼─────┤
│9 │少年陳○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少年呂○翰│
├──┼─────┼────────────────┼─────┤
│10 │少年江○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11 │少年李○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少年潘○潔│
├──┼─────┼────────────────┼─────┤
│12 │少年潘○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 │個人相關情狀 │
├──┼─────┼──────────────────────┤
│1 │孫正惟 │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
├──┼─────┼──────────────────────┤
│2 │李俊賢 │案發時學歷為大學在學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 │ │小康 │
├──┼─────┼──────────────────────┤
│3 │林今威 │學歷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
├──┼─────┼──────────────────────┤
│4 │蔡智仁 │案發時學歷為高中在學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 │ │貧寒 │
├──┼─────┼──────────────────────┤
│5 │洪嘉男 │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
├──┼─────┼──────────────────────┤
│6 │歐陽主 │學歷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