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肯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7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肯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肯承於審 理時之自白、證人張榮琳、黃昱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 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吳肯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於告訴人即 警員張榮琳依法執行勤務之際,拒絕配合盤查,並騎車擦撞 ,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 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惟 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不 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 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不加重其 刑。
㈣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 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 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5378號
被 告 吳肯承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肯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 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民國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8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民生 街口停等紅燈時,適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巡佐 張榮琳、警員黃昱豪騎車行經該處,見吳肯承形跡可疑,隨 即上前表明身分並示意停車受檢,吳肯承因另案遭通緝,唯 恐身分暴露,猛然加速逃逸,張榮琳、黃昱豪見狀立即騎車 在後追捕,於同日12時38分,追緝至高雄市○○區○○里○ ○00○0號前,吳肯承刻意放慢速度,假意配合停車受檢, 於巡佐張榮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近其左 側之際,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突 然左轉,以其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張榮琳之機車車頭,致張榮 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鎖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以此方式施強暴 於執行職務之員警。嗣吳肯承騎車往崙頂方向疾駛逃逸無蹤 (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調閱車籍 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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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肯承於警詢時、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遭│
│ │之供述。 │通緝而騎車加速逃逸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
│ │ │犯行,辯稱:對方未穿著制服,│
│ │ │亦未表明警察身分,並表示要開│
│ │ │槍,伊害怕而加速離開,不清楚│
│ │ │是否擦撞對方的機車云云。 │
├──┼─────────────┼──────────────┤
│2 │⑴告訴人張榮琳於偵查中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述。⑵證人黃昱豪於偵查中│ │
│ │ 之證述。⑶員警出具之職務│ │
│ │ 報告。 │ │
├──┼─────────────┼──────────────┤
│3 │⑴證人何文華、石汯霖於警詢│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
│ │ 時之證述。⑵高雄市政府警│號178-PPD號機車之事實。 │
│ │ 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證明被告規避攔檢而加速逃逸,│
│ │ 報告表㈠、㈡-1、肇事逃逸│並以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告│
│ │ 追查表各1份。⑵路口監視 │訴人之機車車頭,致告訴人倒地│
│ │ 器翻拍畫面、車號000-000 │受傷之事實。 │
│ │ 號機車照片、現場照片共50│ │
│ │ 張。 │ │
├──┼─────────────┼──────────────┤
│5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膝鎖骨骨折、│
│ │斷證明書2紙、中正脊椎骨科 │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
│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副韌帶斷裂、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肯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妨害告訴人張榮琳執行 公務及傷害告訴人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世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