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95號
CTDM,109,簡,1195,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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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啟立於民國109 年1月8日1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吳國瑋經營之麵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吳國瑋暫時離開櫃臺之際,徒手竊取櫃臺零錢盒內約新臺 幣(下同)75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劉啟立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 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4月、9月、9月確定,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脫逃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 之罪行部分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價值、 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50元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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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