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76號
CTDM,109,簡,1176,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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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談元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談元凱於民國108 年7月28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前,見許家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下稱上開機車)且留有未取走機車 鑰匙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該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自 己代步工具使用,後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0 巷00弄000號前。嗣於108年8月7日因另案遭警方調查,談元 凱帶同警方尋回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業已發還 ),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談元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 錄、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2 年簡字第4276號及103 年簡字第2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及4月(共8罪)、5月(共5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8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審易字第 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上述案件再經高雄地 院以104年聲字第4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 執行於107年10月2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認為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 知悔悟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



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供己代 步之私即隨意竊取他人機車,漠視他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 ;惟考量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失已稍獲填補;且除構 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另有數次竊盜之前科記錄等 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 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竊取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既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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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