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建中明知其並未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設立投幣式卡 拉OK店、亦無購買卡拉OK點唱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0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瓦斯行,向其父親之友人 柯清南佯稱:伊於臺南有投資開投幣式卡拉OK店,需要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3 台卡拉OK點唱機,若有營業收 入會回饋給柯清南云云,致柯清南陷於錯誤,向瓦斯行老闆 娘顏素珍借支10萬元並當場交付予蘇建中。嗣因柯清南撥打 蘇建中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聯絡無著,且柯清 南前往蘇建中所稱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店址查看後, 發現該址係空地並無開設卡拉OK店,始知受騙。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清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郭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顏素珍及洪淑美分別於 偵查中之證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查詢資料、陳述狀各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10月,本院復以106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 詐欺案件,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8月、8月,末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罪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 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 有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詐得金額、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復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