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24號
CTDM,109,簡,112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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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康智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智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日釋放,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8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勵志國宅友人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盤查身份發現 其亦為毒品通緝犯,康智皇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 理懷疑其涉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有 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智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55-57頁;審易卷第8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 (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岡108C334 ,見警卷第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 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334,見警卷第1



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簡字卷第20頁), 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4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簡字卷第38-4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之犯行亦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 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係 因毒品列管人口身分而為警盤查,於員警知悉其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 第4頁)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69頁),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係任○○提供,且提供任○○所 使用之臉書帳號供警偵辦,經警提示任○○之國民影像檔供 被告指認無誤,員警乃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辦,並因而查獲等情,有被告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2日橋檢信律108他2957、3155字 第1099017586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56頁 ;審易卷第97頁),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前述供出毒品來 源之減刑事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 刑,並依法先加後再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 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 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做 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 持、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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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