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祐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 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後於109 年3 月7 日10時58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與立文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檢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祐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尿液編號:C10905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9052)。(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各 1 份、現場照片2 張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 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 院)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 月9 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90年度旗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 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立法意旨,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已明文規定累犯認 定的第一要件:行為人曾因前罪受徒刑之執行,包括「實 際執行(徒刑)」以及「視為執行(徒刑)」,後者即各 該法條所稱「以已執行(徒刑)論」的情形;另刑法第84 條規定行刑權於一定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則縱使已經確 定的科刑裁判,若罹於刑法第84條第1 項所列各款行刑權 時效者,行刑權消滅,效力是該裁判即不得再執行,故無 從實際執行或視為執行,自不發生累犯問題。本件被告前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於101 年8 月14日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惟被告雙眼失明,停止執行, 於108 年8 月27日時效完成,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前罪因行刑權 時效完成,不得再執行,故本件犯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 明。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法院裁定施以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處遇後,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 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任由毒品 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僅係 自戕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 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以其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