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素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素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素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 年9月6日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潘素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 (被告檢體代號:六警00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16)、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思徹底 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 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 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