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一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銘一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銘一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明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 第15條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 ,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 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詎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未依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管制分區使用計畫使用系爭土地 ,反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並興建鐵皮屋建物、鐵門及圍 牆做倉庫使用,擅自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而違反系爭 土地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遂於108年6月 24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16643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罰孫銘一罰鍰新臺幣 6 萬元,並命孫銘一應於108年9月25日前將系爭土地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孫銘一於108年6 月26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 意,未依限變更系爭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繼 續在系爭土地上做倉庫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阿蓮區公所高市阿區民字第10831240200號函暨108 年10月21日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市地政用字第 10831664300 號函暨裁處書(含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1360600 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 書(含送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函高市阿區民字第 10830580500 號函暨附件(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 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況照片、違規地點略圖)。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 土地規定,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限期恢復原狀或 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不依限恢復原狀或作依法
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論 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竟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函請改善,卻仍未 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 展,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