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27
號、108年度偵字第9945號、108年度偵字第10501號、108年度偵
字第1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4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昭淳於民國108年5月8日2時30分許,行經郭穎真及其家人 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住宅(下稱甲宅)前,見 甲宅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侵入其內,在甲宅內1樓客廳之雜物櫃內及桌 上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步行離 去。嗣郭穎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甲宅1樓客廳內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黃昭淳復於108年5月17日21時18分許,行經甲宅前,見甲宅 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侵入其內,在甲宅內1樓客廳之雜物櫃內及桌上分 別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43,5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郭穎真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甲宅1樓客廳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三、黃昭淳於108年8月11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盧建兆所有之址設高雄市○○區○○ 段0000○0號之鐵皮車棚(外無防盜、防閑效用之安全設備) ,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搬運林建良所有之電瓶5顆(價值共15,000元,業已發 還)至上開機車腳踏板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盧建兆攔下並 報警,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四、黃昭淳於108年10月16日1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楊 恬林及其家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 宅(下稱乙宅)前,見渠等停放於乙宅門口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徒手竊取置於
駕駛座手扶箱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又見乙宅大門未上鎖,竟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其內,在乙宅內1樓之桌上 及層架上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價值共 3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楊恬林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乙宅外部及內部1樓之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
五、案經郭穎真、楊恬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岡山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昭淳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6頁、易卷第71頁、第136頁),且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而就事實欄一 、二、四所示犯行,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竊盜犯行,僅 辯稱:只有偷到現金以外之物品,沒有偷到任何現金等語( 易卷第65至66頁、第135頁、第148頁)。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除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現金失竊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65至66頁、第147 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穎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警一卷第6至7頁、警二卷第5至6頁、偵二 卷第35至36頁、易卷第136至143頁)、證人盧建兆於警詢之 證述之情節(警三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揚恬林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警四卷第7至9頁、偵四卷第31頁)相 符,並有(事實一)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一卷第15至 19頁)、(事實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警二卷第9至15 頁)、(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29至3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贓物認領收據(警三卷第45 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警三卷第41至43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一卷第59頁)、(事實四)現場監 視器截圖25張(警四卷第11至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7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準備程
序期日勘驗108年5月8日2時30分至31分間以及同年月17日21 時18分至21分間於甲宅1樓客廳內、同年10月16日1時20分至 24分間於乙宅外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8張在卷可稽(易卷第66至69頁、第75 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以,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查:
1、事實欄一、二所示失竊之現金7000元及42500元部分 (1)稽諸證人郭穎真歷次證述內容,其於警詢時證稱:於108年5 月8日凌晨4時許,我父親起床下樓發現本來放置於客廳桌上 香菸盒附近之零錢不見,經我巡視後,發現還有我母親置於 花邊袋內的現金7,000元遭竊;後於108年05月17日22時許, 我父親又發現放在家裡的菸、酒、牛肉乾失竊,我於翌日8 時許,聽聞父親說家中遭竊,就清點,發現放在樓梯旁櫃子 內的現金42500元遭竊等語(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6頁), 嗣於偵查時證稱:108年5月8日失竊之現金7000元包含零錢 及紙鈔,用不透明袋裝,監視器有拍攝到被告拿袋子塞在口 袋的舉動,但從畫面看不出金額;108年5月17日失竊之現金 42500元係紙鈔,對折後用橡皮筋捆,再用1張紙稍微蓋住, 因明天就有人要來收貨款。我有將甲宅加門鎖,且有跟家人 提醒要鎖門,但家中老人家認為出去一下就回來,為貪圖方 便,就沒有鎖門等語(偵二卷第35至36頁);再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結證:108年5月8日我母親跟我說她裝零錢(指硬幣、百 元鈔)之塑膠袋不見,金額約6000、7000元,她已不記得確 切金額,因我家從事熟食生意(如菜頭粿等),因便利會將現 金放在花邊袋內(內有裝零錢、百元鈔之塑膠袋,生意用刀 具、抹布等物)置於1樓客廳,並不會拿至2樓;108年5月17 日約前2天,母親將要付給高雄市米商的貨款現金42500元放 在1樓樓梯旁雜物櫃內,僅以抹布蓋住,未用袋子裝或上鎖 ,方便家人將該筆錢付給廠商。因從事熟食生意米用量大, 可能2、3次進貨後一起以現金方式支付貨款,因此貨款都是 以萬元計算,且支付頻繁(無固定時間),所以營收扣除翌日 營運需支出之金錢部分後就會放在家,用以支付貨款,不會 特別至銀行存入或提領款項等語(易卷第136至143頁),可知 證人郭穎真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失竊之現金金額部分,前 後一致指稱損害額約7000元、42500元,且其家中係從事飲 食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2頁),衡 情從事飲食生意金流之進出應以現金為大宗,留存現金(零 錢、鈔票)以備隨時生意找付或支付貨款,應屬正常,是證 人郭穎真上開證述關於營收扣除翌日營業找錢所需支出部分
後就會放在家,並不會特別至金融機構置存取乙節,並無悖 於常情。再者,證人郭穎真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失竊之現 金放置地點部分,指稱前者係置於花邊袋內再放在1樓客廳( 未特定位置),後者係置於1樓雜物櫃內,而經本院勘驗108 年5月8日2時30分至31分間以及同年月17日21時18分至21分 間於甲宅1樓客廳內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分別略以:「畫面 時間02:29:49有1名男子(下稱甲)從畫面左上角開門進 入屋內,走到畫面右側之1玻璃矮茶几(下稱桌)前觀看桌 上之物品並四處張望,此時甲男雙手是空的。畫面時間02: 30:19甲走至畫面左下角,只剩右半身在鏡頭內。畫面時間 02:30:49甲走回畫面中央,其右手拿著1個似塑膠袋之物 品。畫面時間02:31:05至02:31:28甲以右手翻找並拿取 桌面上零錢,有9次拾起硬幣之動作。畫面時間02:31:29 甲起身往畫面左上方之門口離開。」、「畫面時間21:18: 22甲從畫面左上角開門進入屋內後立刻往畫面左下角走並停 留於該處,只剩右半身在鏡頭內。畫面時間21:19:00甲東 張西望,接著往畫面左上角門口前進,並將門關上。畫面時 間21:19:06甲再次走回畫面左下角,此時甲右手拿手電筒 ,左手未拿物品,並停留於該處,只剩右半身在鏡頭內。畫 面時間21:19:48甲走向畫面右方桌子,此時甲右手拿手電 筒,左手未拿物品。畫面時間21:21:01甲往畫面左上方之 門口走並走出門外。畫面時間21:21:05至21:21:28甲站 在門外從門縫往屋內看,又再打開門往屋內畫面左下角走而 停留於該處。畫面時間21:21:37甲再度出現於畫面左下角 ,並將監視器鏡頭往上推,使之無法照到客廳範圍。」,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易卷第66至68頁 、第75至93頁)在卷可稽,固因鏡頭設置距離與拍攝角度之 故,無從清楚辨識被告竊盜之部分案發過程,然仍可見被告 於108年5月8日第一次侵入甲宅後,有停留於1樓客廳畫面左 下角處,而於返回桌子處時,手上即持有1個塑膠袋,之後 並有9次拾起置於桌上硬幣之舉動,嗣後於同月17日再次侵 入甲宅後,立即走向1樓客廳畫面左下角處並停留,之後更2 度返回該處停留。而1樓客廳畫面左下角處鏡頭外置有1個放 置現金之雜物櫃,業據證人郭穎真於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 易卷第139頁),並有該雜物櫃照片1張(警二卷第21頁)可 佐。被告上開2次侵入甲宅之目的既係竊盜,衡情應會以於 最短時間內、最有效率之手段竊取最有價值之物品之方式遂 行,此從被告於第2次侵入甲宅後直接走向該雜物櫃方向並 停留,顯係因知悉該處置有價值之物品乙節可徵,是被告上 開數度停留於1樓客廳畫面左下角處之行為,顯與該雜物櫃
有高度關連性,堪認該雜物櫃先後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 間,分別置有甲宅失竊之現金。
(2)被告雖於審判程序時辯稱:我有去甲宅2次,但從頭到尾都 沒有碰到錢等語(易卷第148頁),然其前於108年8月11日警 詢時供承:甲宅是1名阿婆炊粿,我於108年5月8日見屋內沒 有人,就拿桌上零錢50元。後於108年5月17日又見屋內沒有 人,也拿桌上零錢60元(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3頁),前後 所言明顯迥異,是其嗣後於審理時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有 所疑。
(3)被告另辯稱:被害人第1次發覺錢不見後,應會警戒提防, 不會再隨便放那麼多錢在家中客廳同一位置,應會放在身上 或拿至房間等語(易卷第143頁、第147至148頁),然證人郭 穎真之母親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時間前再度將現金置於同一 失竊位置即一樓客廳雜物櫃內,係因已與廠商約定由廠商於 近日前往甲宅收取貨款,為便利廠商抵達時,其家人得以隨 時拿取支付,而將該筆貨款置於慣常存放處,業據證人郭穎 真陳明如前,且依證人郭穎真所述,其於此前亦慮及有再度 遭竊之虞,而特別提醒家中長輩需鎖門,然於事實欄二所示 犯罪時間,其家中長輩欲短暫外出,因斯時家中尚有其他家 人(證人郭穎真證稱當時其母親在甲宅樓上睡覺,見偵二卷 第36頁),且貪圖方便,而未將甲宅予以上鎖,使被告得以 再度侵入甲宅遂行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因此,證人郭 穎真之家人將金錢放在同一失竊地點,固係曾遭竊之人較不 易發生之情形,但由其家人再度疏未將甲宅大門上鎖,而使 被告有機會再度侵入行竊乙情,亦顯示其等對於防止家中財 物失竊,確實有較為大意之處,自無從以其等未小心將財物 置於較不易失竊之處,而謂證人郭穎真證稱有上述現金遭竊 乙情係不可採信。此外,本院審酌證人郭穎真與被告互不相 識,此據渠等於警詢中自陳明確(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4 頁),證人郭穎真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於本院審 理中係經具結方為上開證述,實無特意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而自陷於偽證重罪之必要,況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對於本 案無特別意見等語(易卷第149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見其並無藉由本案向被告 訴求獲取金錢上利益之意,其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捏上 開犯罪過程以構陷被告之可能。再佐以前開監視錄影鏡頭有 清楚攝得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停留於雜物櫃所在之一樓 客廳畫面左下角處,此前被告手上本無任何物品,然從該處 出來後即持有1個塑膠袋;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侵入 甲宅後逕往該處走去並停留,嗣後2度返回停留等舉措,與
證人郭穎真上開關於「第1次失竊之現金放在塑膠袋內置於 甲宅1樓客廳」、「第2次失竊之現金置於甲宅1樓雜物櫃內 」等節之證述相吻合,且證人郭穎真所述無明顯與客觀證據 矛盾之處,則證人郭穎真上開證述遭竊之過程及遭竊之物品 數量,應屬可信。
(4)從而,如事實欄一所示案發前置放甲宅1樓客廳桌上之零錢 及雜物櫃內花邊袋內以塑膠袋裝之現金共7000元,以及如事 實欄二所示案發前置放甲宅1樓客廳雜物櫃內之現金共42500 元,確係被告所竊取無訛。
2、事實欄四所示失竊之現金2000元部分
(1)經本院勘驗108年10月16日1時20分至24分間於乙宅外監視錄 影光碟,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1:20:27甲男騎乘機車出 現於畫面上方,並將機車停放於丙車後方後,下車往丙車駕 駛座車門方向走。畫面時間01:20:40甲男開啟丙車駕駛座 車門坐進車內。畫面時間01:20:46甲男將車門關起。畫面 時間01:22:57甲男開啟車門走出車外,並將車門關上,左 手拿手機,右手刁著1根煙。畫面時間01:23:14至01:23 :45甲男往畫面右側住家騎樓走,進入屋內消失於畫面中。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易卷第68至 69頁、第95至101頁)附卷可參。雖因攝錄角度及距離之故 ,實未能自畫面中確認被告竊取現金之經過或現金之種類( 零錢面額、鈔票花色)暨數量(單張或成捆),然仍可見被 告待於丙車內長達2分鐘。而丙車之駕駛座手扶箱及副駕駛 座置物箱內置有現金2000元(含紙鈔、零錢),業據證人楊恬 林於偵查程序時證述明確(偵四卷第31頁)。是被告待於丙車 內長達2分鐘之緣由,即與因現金置放於不同位置而需時間 翻找乙節,相互吻合。是證人楊恬林指稱被告有竊取置放於 駕駛座手扶箱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現金之情節,即非子虛 ;反之,被告辯稱其進入丙車欲找排檔桿處置物箱有無零錢 ,一看沒有錢就立即出來等語(易卷第69頁),即與影片所攝 得之人物動作顯然不符,礙難採認。
(2)本院審酌證人楊恬林與被告互不相識,此據渠等於警詢中自 陳明確(警四卷第4頁、第9頁),證人楊恬林並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動機,而自陷於偽證重罪之必要。證人楊恬林上開證 述,既有被告上開舉措可佐,而無明顯與客觀證據矛盾之處 ,則其上開證述遭竊之過程,應屬可信。
(3)從而,如事實欄四所示案發前置放丙車駕駛座手扶箱及副駕 駛座置物箱內之現金共2000元,確係被告所竊取無訛。(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 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竊盜未遂,然按竊盜罪既遂 犯與未遂犯之判斷標準,應以被告是否將所竊得之物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依據,被告為警逮獲時,在其機車上發 現林建良所有之電瓶5顆等情,業據證人盧建兆於警詢時證 述詳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4張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已如前述,足認上開電瓶5顆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 竊盜行為自已完成,要難僅以上開物品在被告欲離去之際即 為他人發現,即謂為竊盜未遂,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已 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此外,雖公訴 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係一行為犯普通竊盜罪及侵 入住宅竊盜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易卷第64 頁),然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竊盜,侵害告訴人楊恬林及其配偶劉庭興(證人楊恬林於偵 查中證稱丙車內上開現金為劉庭興所有的,見偵四卷第31頁 )之財產法益,然就被告行為時之認知,應係認停放於乙宅 前之丙車同樣係乙宅內居住生活之人所共同管領,其內之財 物亦係其等共同支配,對於丙車內現金及乙宅內財物實際為 何人所有亦即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之人,應無確切之認識,堪 認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行為舉止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 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情節較重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乃 想像競合,容有誤會。另外,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
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6日入監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易卷第154 至155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上開4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 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前期所為 、與前案均為財產犯罪之罪質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予以加重 其刑。
(四)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 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四所示部分,係於夜間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遂行竊盜,侵害告 訴人2人及渠等共同生活之家屬之居住安寧,並危害社會治 安,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再酌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林建良所受損失之程度,以及被 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除電瓶5顆因當場遭查獲而已返還被 害人林建良外,均未返還告訴人2人,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損失,陳稱:我沒有拿貴重東西,被害人又沒有 來找我,所以沒有辦法和解或賠償等語(易卷第148頁);再 酌以被告坦承除竊取事實一、二、四所示現金部分以外之犯 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153至158頁)附 卷可參,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 不甚尊重,遵法意識及刑罰之感受性均屬薄弱,惡性顯屬重 大;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執行前 從事鐵工,日薪約1,500元,工作日數約20幾日,月入約3萬 元之經濟狀況(易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外,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 罪名相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對象、法益受損害之 程度及範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 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除事 實欄三所示竊取之電瓶5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建良, 而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贓物認領收 據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外,其他竊得之物品即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又被 告迄今亦未賠償相關被害人,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 屬被告管理支配,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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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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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侵入住宅│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
│ │一所示犯│竊盜罪 │ │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行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侵入住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
│ │二所示犯│竊盜罪 │ │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行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無。 │
│ │三所示犯│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行 │ │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侵入住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
│ │四所示犯│竊盜罪 │ │號8至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 │行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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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竊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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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菸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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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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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香菸1盒 │
├──┼─────────┤
│4 │高粱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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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海尼根啤酒5罐 │
├──┼─────────┤
│6 │牛肉乾2包 │
├──┼─────────┤
│7 │現金4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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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金2,000元 │
├──┼─────────┤
│9 │望遠鏡2盒 │
├──┼─────────┤
│10 │空氣呼吸器鋼瓶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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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車用行動電源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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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剝皮辣椒禮盒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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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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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4805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381300號卷,稱警二卷;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34060號卷,稱警三卷;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073800號卷,稱警四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27號卷,稱偵一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45號卷,稱偵二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01號卷,稱偵三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70號卷,稱偵四卷; │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08號卷,稱聲羈卷; │
│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5號卷,稱審易卷; │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號卷,稱易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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