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號
109年度訴字第73號
109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成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孫泳和
指定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被 告 劉政德
指定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黃富江
指定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770號、第1915號、毒偵字
第19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孫泳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劉政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黃富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事 實
一、劉政德、蘇俊成、孫泳和及黃富江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7時 許,在劉政德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東川路之舊宅會合後,劉政 德提議由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3人出面向林文祥以賒帳 方式購買海洛因,若林文祥拒絕賒帳,便持槍威嚇強取之, 經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同意後,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 黃富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政德、 蘇俊成及孫泳和一同前往林文祥位於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劉政德並於途中之某超商前,將3把槍枝(均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分交給蘇俊成、孫泳和及黃 富江後,即先行下車,由蘇俊成、孫泳和及黃富江於同日19 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槍枝前往林文祥上開住處,由黃富江在外 等候、蘇俊成及孫泳和下車入內向林文祥購買毒品並要求賒 帳,經林文祥拒絕賒帳,蘇俊成即取出槍枝並朝天花板開1 槍示威,黃富江聽聞槍聲亦持槍進入林文祥住處,與孫泳和 均取出槍枝助勢,以此方式施脅迫於林文祥,客觀上致使林 文祥不能抗拒後,孫泳和即取走林文祥放置於桌上之海洛因 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3人旋即離去,途 中再搭載劉政德上車並將上開槍枝及海洛因交付給劉政德。 嗣經林文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孫泳和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 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1 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6日20時 41分許,因其涉犯前揭強盜案件為警拘提、搜索,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查公訴意旨原以108年度偵字第12654號對被 告蘇俊成、孫泳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嗣於本院審 理中,檢察官認被告劉政德、黃富江亦涉犯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遂以109年度偵字 第1770號、第1915號追加起訴被告劉政德及黃富江,由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73號受理;另被告孫泳和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196號追加起訴被告孫泳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9號受理。自上開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 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所指「一人犯數 罪」、「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均 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泳和於警詢陳述(就被告劉政德、黃富江 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陳 述不符時,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倘認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例外地賦與證據能 力。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 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 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 。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 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 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 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 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 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孫泳和就被告 劉政德、黃富江之犯行,於本院審判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其並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何違反 真意或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 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 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而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與其之後於本 院審判中證述內容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為警詢陳述時距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 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 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 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孫泳和於警詢之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劉政德、黃富江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及證人即告訴人林 文祥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孫泳 和、黃富江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已具結 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劉政德、黃富 江及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 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嗣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孫泳 和、黃富江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 告劉政德、黃富江及辯護人已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 另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經被告黃富江之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379頁),揆諸上 揭判決意旨,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情形。從而, 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劉政 德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蘇俊成、孫泳和、林文祥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黃富江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 聞證據,係被告蘇俊成、孫泳和、劉政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上列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90頁,訴二卷第151至152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俊成、孫泳和、劉政德、黃富江涉犯加重強盜部分 訊據被告蘇俊成、孫泳和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見訴一卷第449頁);被告黃富江固坦承有於前開時 地駕車載同蘇俊成、孫泳和、劉政德前往林文祥住處,並於 蘇俊成開槍後,持槍進入林文祥住處等情,然辯稱:伊是持 兒子玩的塑膠槍,不是金屬的,只是看起來像槍,後來放到 友人曾品豪車上,當天伊也不知道蘇俊成等人是進去強盜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富江辯稱:黃富江載其餘被告前往林 文祥住處,係因林文祥欠劉政德毒品,劉政德欲取回而已, 黃富江主觀上無強盜之故意,亦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自難認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且黃富江聽見槍 聲後進入林文祥住處前,就蘇俊成、孫泳和與林文祥交談情 形及有無強取財物之事實均無從得知,難認其與蘇俊成、孫 泳和有強盜之行為分擔,另黃富江當天係持塑膠玩具槍,因 未扣案,無法證明客觀上有危險性而為兇器等語;被告劉政 德固坦承於108年7月21日17時許,與蘇俊成、孫泳和共同搭 乘黃富江所駕駛車輛欲一同前往林文祥住處購買毒品,然辯 稱:伊在途中得知其他人沒有錢購買毒品,伊不想買毒品免 費請他們吃,故在高樹下車,並未交付槍枝或指示其他3人 去搶毒品,後來伊搭乘友人曾品豪的車返家,至於當天蘇俊 成、孫泳和、黃富江強盜之事,伊是事後聽友人說才知道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劉政德辯稱:劉政德並未指示其他3人 至林文祥住處持槍強盜,亦未提供槍枝,事後亦未取得贓物 即毒品,劉政德之經濟尚稱寬裕,無強盜毒品之動機及原因 等語。經查:
1.被告4人於108年7月21日17時許,在劉政德位於屏東縣內埔 鄉東川路之舊宅會合後,由黃富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政德、蘇俊成及孫泳和一同前往林文祥 住處,劉政德於途中即先行下車,由蘇俊成、孫泳和及黃富 江於同日19時許,持客觀上為槍枝之物前往林文祥上開住處 ,由黃富江在外等候、蘇俊成及孫泳和下車入內向林文祥購 買毒品並要求賒帳,經林文祥拒絕賒帳,蘇俊成即取出槍枝 並朝天花板開1槍示威,黃富江聽聞槍聲亦持客觀上為槍枝 之物進入林文祥住處,與孫泳和均取出槍枝助勢,隨後孫泳 和取走林文祥放置於桌上之海洛因1包後,3人遂逃離現場, 途中再接劉政德,蘇俊成及孫泳和並將槍枝、毒品都交給劉 政德等情,業據被告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5至22頁、第81至89頁 ,警二卷第114至122頁,偵一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6頁、 第201至206頁,訴一卷第179至184頁,訴二卷第144至1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一卷第389至394頁),並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六龜大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第23 頁、第101頁、第103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 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 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 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 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 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林文祥 於偵查中陳稱:蘇俊成開槍後我會害怕等語(見偵一卷第39 1頁),且其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尚有其友人林建彰、劉昭榮 在場(見偵一卷第354頁),若非被告蘇俊成持槍在告訴人 住處擊發、被告孫泳和及黃富江亦取出槍枝助勢之行為已使 告訴人不能抗拒,怎可能任由其等取走毒品海洛因,足見其 等之行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顯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
3.被告蘇俊成、孫泳和及黃富江係聽從被告劉政德之指示並持 劉政德所提供之槍枝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劉政德的老家 集合,搭黃富江的車快到六龜時,劉政德在車上跟我們說要 我們先去向林文祥購買海洛因,但我們沒有錢,要先跟他賒 帳,劉政德說若林文祥不要讓我們賒帳的話就拿槍出來嚇他 ,在快到林文祥家時,劉政德叫黃富江在一間超商放他下車 ,劉政德就從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下拿出3把槍交給我們,事 後我們離開林文祥家後,還有去載他,並將槍枝及海洛因交 給他,劉政德叫我們去跟林文祥賒毒品,他會提供我們施用 安非他命的好處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5頁);其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劉政德是負責指揮,是他叫我們去的,劉政德 確實有講說要去跟林文祥賒帳毒品,如果沒有就拿槍出來嚇 他,槍確實是劉政德交給我的,後來拿到毒品後就去載劉政 德,孫泳和在車上把毒品交給劉政德,就在車上分毒品,我 是捲在香菸內直接吸食,我大概吸了3分之1,除了海洛因之 外,也有施用安非他命的好處;另外108年7月31日劉政德還 有邀去林文祥住處,從劉政德家裡出發,一樣要賒毒品,但 我半路就下車了,回程時我有一起回去,他們說門關著找不 到人等語(見訴一卷第303至325頁)。
⑵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泳和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劉政德提議要 去林文祥住處,在劉政德老家的時候就已經說好要怎麼搶林 文祥的毒品,由蘇俊成出面向林文祥購買毒品,並向林文祥 賒帳,林文祥不肯再持搶恐嚇他,並搶走他的毒品,這一切
都是劉政德教唆的,在車上的時候,劉政德將槍枝交給蘇俊 成、黃富江跟我3人,搶完之後我們將槍及毒品都交給劉政 德等語(見警二卷第92至100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劉政德 有拿出海洛因分給我們施用,我是挺劉政德等語(見偵一卷 第22頁、第25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事情結束才 碰到劉政德,事前劉政德沒有說什麼等語(見訴一卷第329 至330頁),又改稱我們要去跟林文祥拿毒品,4個人都想要 跟林文祥賒毒品,劉政德沒有主導或指使等語(見訴一卷第 334至335頁),經檢察官質以此部分證詞與客觀情形及先前 筆錄多有矛盾後(見偵一卷第332至336頁、第340頁),證 人孫泳和復改稱:事情就如警詢筆錄那樣,劉政德把槍交給 蘇俊成、蘇俊成再給我,從林文祥住處拿到的毒品我只抽到 1根菸的量大約500元,是劉政德給我的等語(見訴一卷第34 2至346頁)。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泳和先前於警詢陳述時 ,因被告劉政德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 程度上較少受到來自被告劉政德同庭在場壓力之影響或知悉 陳述將可能使被告劉政德受刑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失,其於 警詢之陳述自較趨於真實,參以其於偵查中仍指稱從劉政德 處分得海洛因,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其於警詢中所 述為真實,經審判長訊問於交互詰問之初為何說謊,其陳稱 :法官對不起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訴一卷第331至334頁 、第338頁、第345至346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顯係不願陳述不利於被告劉政德之事實,自難遽採。從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泳和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⑶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富江於偵查中證稱:劉政德先在龍泉老 家打電話給我要我開車過去載他們3人去拿毒品,我就開車 過去載他們,從龍泉要去高樹的路上,劉政德在車上說怕有 爭執,所以要蘇俊成、孫泳和拿槍嚇林文祥,劉政德有拿槍 給蘇俊成、孫泳和,槍是從劉政德老家拿出來放在我的車子 副駕駛座腳踏墊下,劉政德坐在副駕駛座;另外108年7月31 日也是我開車載「黑仔」、蘇俊成、曾品豪前往林文祥住處 ,是劉政德先打電話叫我過去劉政德老家,我騎機車過去後 ,劉政德叫我開曾品豪的車載他們過去林文祥住處,說要跟 他輸贏就是打架,可能是他們有先講電話一言不合,但因為 關燈也關門,林文祥沒有出來;我聽劉政德的話,他會提供 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01至206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陳稱:沒有誣賴劉政德,先前在偵查中所述為真,在 準備程序中所述劉政德提供槍枝給蘇俊成、孫泳和,搶到的 海洛因我看到好像是孫泳和拿給劉政德也是真的等語(見訴 一卷第454至455頁)。
⑷自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孫泳和及黃富江證述內容參 互勾稽,可見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係由被告劉政德提議謀劃, 並於途中提供槍枝後先行下車,事後上車收回槍枝、取得毒 品海洛因並進行分配,依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於偵查 及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泳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富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先後 所述案發時序、經過互核一致,事理貫連,並無齟齬矛盾之 處,衡以被告蘇俊成及孫泳和已坦承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 黃富江亦坦承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其等實 無藉由指證被告劉政德犯罪而脫免自身罪責之動機,亦無因 指證被告劉政德而獲得減刑之誘因,且其等亦與被告劉政德 毫無怨隙,當無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罪責刻意設詞誣陷 被告劉政德之理。則苟非被告劉政德確有提議謀劃本案加重 強盜犯行並提供槍枝,事後分配強盜之犯罪所得,實難認蘇 俊成、孫泳和、黃富江會就上開被告劉政德所涉部分為一致 之陳述。佐以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黃富江均證稱同 年月31日被告劉政德又提議謀劃由黃富江駕車搭載數人前往 林文祥住處滋事,且被告劉政德未一同前往等節,益見被告 劉政德確以指揮但未親自到場之角色主導滋事。從而,被告 蘇俊成、孫泳和及黃富江係聽從被告劉政德之指示並持劉政 德所提供之槍枝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劉政 德之辯護人辯護稱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於案發後有串證 之可能,且共同正犯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危險性,虛偽 陳述之可能性非常高等語,洵屬無據。
⑸至被告劉政德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蘇俊成、孫泳和、黃富 江對於被告劉政德是否指示其等前往告訴人住處強盜並提供 槍枝、被告劉政德下車地點等節之供述互有矛盾,證述顯不 可信云云。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關於 被告劉政德提議謀劃至告訴人住處持槍強盜之經過,證人即 共同被告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均證述明確,業如前述, 縱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泳和曾於偵查中改稱:「(問:蘇俊成 說劉政德有交待若林文祥不要讓我們賒帳的話就拿搶出來嚇 他,有無此事?)我真的不知道。我是陪他們去的」等語, 然其於同次筆錄亦證稱係挺劉政德及劉政德在車上交付槍枝 等情(見偵一卷第21至26頁),其於偵查中一度改稱不知情 亦非否認被告劉政德涉案,顯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自難以此
部分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孫泳 和、黃富江前開證詞均不可採;又關於被告劉政德交付槍枝 數量乙節,被告黃富江雖陳稱其係持兒子的玩具槍,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蘇俊成、孫泳和所證述被告劉政德提供3把槍等 語有所歧異,然被告黃富江當晚係持被告劉政德提供之槍枝 (詳如後述),其所述持兒子的玩具槍云云,顯為飾卸之詞 ,自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孫泳和前後且相互一致之 證述為真實可採;至被告劉政德中途下車地點為六龜或高樹 ,被告劉政德之供述(自陳在高樹下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蘇俊成、黃富江之證述雖有所出入,但此無非細節上之出入 ,不影響被告劉政德提議謀劃加重強盜犯行,並於途中提供 槍枝後先行下車,事後上車分配毒品海洛因並收回槍枝之主 軸事實。被告劉政德雖辯稱當晚其與被告蘇俊成、孫泳和、 黃富江一起要去拿毒品,但半路到高樹就下車,後來由友人 曾品豪載回家云云(見訴二卷第148頁),惟證人曾品豪到 庭證稱:108年7月21日那次我有跟劉政德單獨去找朋友,我 開車載劉政德,我們兩個一起從龍泉出發直接去朋友那邊, 後來我有喝酒,再把劉政德載回家等語(見訴一卷第285至2 86頁),經核與被告劉政德所述不符,顯係迴護之詞,自難 憑以為有利於被告劉政德之認定。從而,被告劉政德及其辯 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孫泳和及黃富江之證述不 可採信云云,委無足取。
⑹又被告劉政德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劉政德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種植香蕉,栽種面積大,經濟尚稱寬裕,實無 強盜毒品之動機或原因云云。然被告劉政德是否係有正當工 作、收入或家庭狀況,與其是否強盜他人財物間,本即無論 理及邏輯上之必然關連性。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 執為有利於被告劉政德之認定。
4.被告黃富江有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
⑴查被告黃富江雖否認為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是劉政德要去取 回林文祥積欠的毒品,伊不知道蘇俊成是進去強盜,且伊拿 的是兒子的玩具槍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於偵查中 證稱:我們在劉政德的老家集合,搭黃富江的車快到六龜時 ,劉政德在車上跟我們說要我們先去向林文祥購買海洛因, 但我們沒有錢,要先跟他賒帳,劉政德說若林文祥不要讓我 們賒帳的話就拿槍出來嚇他,當時車上有我、劉政德、黃富 江、孫泳和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劉政德在下車前交槍給我們,3把槍都是劉政德交的, 性質相同,我在林文祥住處開槍後,黃富江也有拿槍出來, 拿的就是在車上劉政德交給他的槍,他進去後拿槍出來叫林
文祥那邊的人不要動等語(見訴一卷第306頁、第315至316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泳和於警詢中證稱:在車上的時 候,劉政德將槍枝交給蘇俊成、黃富江跟我3人,一開始說 要向林文祥買毒品並賒賬等語(見警二卷第95至97頁);其 復於偵查中證稱:黃富江知道我們要去林文祥家做什麼,車 子是他開的,事後在車上黃富江有看到我把海洛因拿出來等 語(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參諸被告黃富江於本院審理中 亦坦認:劉政德在車上說怕有爭執,所以要蘇俊成、孫泳和 拿槍嚇告訴人,我知道他們進去跟人家談,一言不合就要拿 槍嚇對方,我拿槍進去是要去幫他們,到現場後我拿出槍向 對方比一比說「你們在幹嘛」以威嚇他們,我看到孫泳和已 經將毒品拿在手上等語(見訴一卷第408至410頁),可見被 告黃富江開車搭載被告劉政德、蘇俊成及孫泳和時,已知悉 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在於賒購毒品,並謀議若告訴人不同 意就要取出槍枝威嚇強取。對照被告蘇俊成、孫泳和、黃富 江抵達告訴人住處後,被告黃富江先在外等候,聽聞槍聲後 立即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取出槍枝助勢,待被告孫泳和搶得海 洛因後再與被告蘇俊成、孫泳和一同離開現場等情,若非被 告黃富江就本件犯行與被告劉政德、蘇俊成、孫泳和就如何 下手強取有所謀議,實難想像何以其在聽聞槍聲後旋即持槍 入內助勢,並於被告孫泳和搶得毒品後一起離開。是被告黃 富江及其辯護人辯稱對於強盜犯行並不知情,與其他共同被 告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均難 憑採。另被告黃富江之辯護人辯稱黃富江無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然被告黃富江知悉本案犯罪計畫即持槍強取毒品海洛因 ,其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 是被告黃富江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⑵至於被告黃富江之辯護人辯護稱:黃富江當天係持塑膠玩具 槍,因未扣案,無法證明客觀上有危險性而為兇器等語。惟 被告黃富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持槍枝是鐵的材質,嗣改 稱不是鐵的材質等語(見訴一卷第407頁),其說詞前後反 覆不一,已難遽信。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孫泳和前 開證述,足見當時被告黃富江亦從被告劉政德處取得槍枝1 把,並於聽聞槍聲後持該槍枝進入告訴人住處。至於證人即 黃富江之友人曾品豪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黃富江的兒 子會拿玩具到我車上,其中手槍是黑色短槍,可以發射矽膠 類很大顆的子彈,是在五金行或超商買的,看起來明顯像假 的等語(見訴一卷第278至279頁),互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可見被告黃富江(即 戴藍色帽子之人)所持之手槍外觀與被告蘇俊成、孫泳和所
持之槍枝無明顯差異,均非幼童之遊戲槍,是證人曾品豪所 稱被告黃富江之子放在其車上之玩具槍,與本案被告黃富江 持以為強盜犯行之槍枝應非同一。被告黃富江辯稱當天係持 兒子玩的塑膠槍,後來放到證人曾品豪車上云云,實屬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
5.另被告蘇俊成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犯罪客體為海洛因,依 毒品危害條例規定,已禁止持有而屬違禁物;況告訴人販賣 海洛因並予以持有,行為已構成重大犯罪,則系爭海洛因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當非屬刑法強盜 罪所保護之個人法益。故被告蘇俊成等人所為縱有持槍致告 訴人不能抗拒而予以拿取系爭海洛因之情,所為尚與刑法第 328條強盜罪取他人之物之要件有間等語(見訴一卷第483至 484頁)。惟按「竊取他人之違禁物(如鴉片菸土),應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處斷,其有強盜、詐取、侵占違禁之物 者,亦依各該本條論科。」(最高法院25年5月12日25年度 決議(三)可資參照)、「竊盜罪之標的物。不以非違禁物為 限。鴉片雖係違禁物品。竊取之者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罪。」(司法院解釋院字第2348號解釋文可資參 照),司法實務上亦均認為如他人不法持有之動產或違禁物 ,亦得為竊盜罪之標的物,竊取之者,仍應成立竊盜罪;是 強盜他人不法持有之動產或違禁物(如本案告訴人持有之毒 品海洛因),法律評價上仍應認係成立強盜罪(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重訴第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蘇 俊成之辯護人認被告等強盜告訴人之毒品海洛因,因屬違禁 物,非屬刑法強盜罪所保護之個人法益,被告蘇俊成等人縱 有持槍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予以拿取海洛因之情,亦與強盜 罪取他人之物之要件有間云云,實有解釋及適用法律之違誤 。
(二)被告孫泳和施用毒品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孫泳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2頁,偵四卷第35頁, 易卷第18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毒品案件嫌犯真實 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7至29頁,偵四卷第11 至23頁、第2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 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俊成、劉政德、黃富江上開加 重強盜犯行及被告孫泳和上開加重強盜及施用毒品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