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選偵字第14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選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瑞傑因故對高雄市議員陸淑美不滿,於獲悉陸淑美女兒黃 韻涵出馬競選第10屆立法委員後,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2住處內,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 陸淑美、黃韻涵服務處代表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經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服務處人員接聽後,徐瑞傑即揚言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表達加害陸淑美、黃韻涵及其等至親黃榮 泰(即陸淑美之配偶、黃韻涵之父親)生命、身體之恐嚇言 語,由上開人員轉告陸淑美、黃韻涵知悉後,使陸淑美、黃 韻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陸淑美、黃韻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易字卷第107、108、1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瑞傑固不否認知悉告訴人陸淑美係高雄市議員, 其得知告訴人陸淑美之女兒即告訴人黃韻涵出馬競選第10屆 立法委員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內以(00) 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告訴人陸淑美、黃韻涵服務處代 表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經服務處人員接聽後,其表 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內容之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表達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言語 ;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內容之言語,純屬情緒發洩而已, 伊無恐嚇告訴人陸淑美、黃韻涵之犯意云云,經查:(一)被告知悉告訴人陸淑美係高雄市議員,並在得知告訴人陸淑 美之女兒即告訴人黃韻涵出馬競選第10屆立法委員後,於附 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內以(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撥打告訴人陸淑美、黃韻涵服務處代表號(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經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服務處人員接聽等情, 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選偵卷第12頁、聲羈卷第23、26至27頁、 易字卷第38、39、42、107、158頁),且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2至7所示服務人員接聽電話後,確有表達如附表編號2至7所 示內容之言語等情,亦經本院於109年3月5日準備程序勘驗 卷附電話錄音光碟(置放在選他卷之光碟存放袋內)查證屬 實,且為被告當庭所不否認,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 (見易字卷第108-112頁),核與證人蔡宜真、余振超、莊 仲庭、魏婷芳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他卷第17至21 、25至29、60、71至73、77-79、83-85、89-91頁、選偵卷 第6-7頁),並有告訴人陸淑美、黃韻涵服務處電話來電顯 示照片1張(見選他卷第65頁)、(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 裝資料及通聯紀錄(見易字卷第69-70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109年01月02日偵查報告暨所附智慧分析決策 系統情資蒐索資料(見選他卷第5至13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服務人員蔡宜真接聽電話後,表達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言語等情,業據證人蔡宜真於警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選他卷第17、60頁),衡以證人蔡宜真與 被告素不相識,僅係在上開服務處工作期間,偶然接獲被告 來電而已,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
必要;況證人蔡宜真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即109年1月2日16 時20分許,接獲被告來電揚言殺害告訴人陸淑美、黃韻涵全 家後,隨即將此事轉告告訴人陸淑美、黃韻涵及服務處其他 人員,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報警處理等情,有證人蔡宜真10 9年1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陸淑美、黃韻涵及證人余振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0、12、21、22頁),之後上開服務處人 員即開始對被告之來電進行電話錄音等情,此觀前述本院勘 驗電話錄音光碟之情形即明,若非被告於電話中揚言殺害告 訴人陸淑美、黃韻涵全家,使證人蔡宜真認為事態嚴重,證 人蔡宜真豈會徒增驚擾,將此事告知告訴人等及其他同仁, 進而報警處理?再依被告所不否認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其致 電上開服務處之時間及言語內容,可知其於同年月4日多次 致電上開服務處,揚言殺害告訴人陸淑美、黃韻涵全家,加 以被告自承其係對告訴人陸淑美有所不滿,於獲悉告訴人陸 淑美之女兒即告訴人黃韻涵出馬競選立法委員後,為發洩情 緒,乃致電服務處表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內容之言語等情 (見易字卷第112、157-158、162頁),益徵被告係基於發 洩不滿情緒之動機,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致電服務處 揚言殺害告訴人陸淑美、黃韻涵全家,被告辯稱並未表達如 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言語云云,應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 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 動為必要。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當 之。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言語內容,帶有「殺」、「火 拼」、「死」、「揍死」等含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用意之 字眼,欲加害對象包括告訴人陸淑美、黃韻涵及其等至親黃 榮泰(即告訴人陸淑美之配偶、告訴人黃韻涵之父親,見本 院卷第59-62頁所附告訴人陸淑美全戶戶籍資料),衡諸一 般社會大眾對於該等用語之理解及感受,客觀上確實足以造 成告訴人陸淑美、黃韻涵之恐懼不安,核屬恐嚇之言語無誤 ,並經告訴人陸淑美、黃韻涵於警詢時證稱:伊等經由服務 處人員轉述後,深感壓力及恐懼等語無訛(見選偵卷第53、 57頁),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恐嚇言語,經由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服務處人員轉告後,惡害之通知已到達告訴
人陸淑美、黃韻涵,並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四)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言語含有加害告訴人陸淑美、黃韻涵及其等至親黃 榮泰之意,豈有不知之理?其猶致電告訴人陸淑美、黃韻涵 服務處為上開表示,主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陸淑美、黃韻涵 之犯意甚明,至其所辯發洩情緒云云,僅涉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仍難解免其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故意及罪責。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揭犯行「使陸淑美、黃韻涵及其家人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以撥打市內電話為 恐嚇告訴人陸淑美、黃韻涵及其家人之犯行」等節,惟未具 體特定所謂陸淑美、黃韻涵「家人」之身分;綜觀全卷,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之惡害通知除到達告訴人陸淑美、黃韻涵外 ,尚有到達其等家人之情形,是起訴書上開有關被告恐嚇告 訴人陸淑美、黃韻涵「家人」之記載,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因 對告訴人陸淑美有所不滿,於獲悉告訴人陸淑美之女兒即告 訴人黃韻涵出馬競選立法委員後,為發洩情緒,而於附表編 號1至7所示時間,在其家中數度致電上開服務處,表達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恐嚇告訴人陸淑美、黃韻涵之言語,已如前 述,被告於各次撥打電話恐嚇之實施過程中,均係在同一地 點即其家中為之,且時間密接,各侵害告訴人陸淑美、黃韻 涵之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 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3、編號4、編 號5至7之撥打電話恐嚇行為,構成4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應 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被告以一接續撥打電話之行為 ,同時恐嚇告訴人陸淑美、黃韻涵,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21號移送併辦有關被 告恐嚇告訴人陸淑美、黃韻涵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意旨書 亦是贅載被告恐嚇告訴人陸淑美、黃韻涵「家人」部分), 與本案被告被起訴恐嚇告訴人陸淑美、黃韻涵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陸淑美有所不滿 ,在其女兒即告訴人黃韻涵出馬競選立法委員後,為逞一己 之快,竟在競選期間內致電其等之服務處進行恐嚇,足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屬可議,並造成告訴人陸淑美、黃韻
涵之恐懼及從事競選活動之擔憂;犯後雖表示願向告訴人陸 淑美、黃韻涵道歉,尋求其等原諒,惟仍矢口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衡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恐嚇之用語、接 續實施之時間,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 工維生,日領約新臺幣1300元之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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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接聽者│ 恐嚇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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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1月2日 │蔡宜真│陸淑美、黃韻涵你們很可惡,我要殺妳們全家人;│起訴書犯罪事實│
│ │16時20分許 │ │你相不相信我會殺妳全家。 │一(原記載時間│
│ │ │ │ │為109年1月2日1│
│ │ │ │ │6時1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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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年1月4日 │余振超│陸淑美出來!我給她全家死,「長腿泰」我揍死 │起訴書犯罪事實│
│ │14時57分許 │ │他(台語)。 │二(原記載時間│
├──┼──────┼───┼──────────────────────┤為109年1月4日1│
│ 3 │109年1月4日 │魏婷芳│陸淑美的服務處是吧!妳叫她老公出來,我跟他火│5時、15時4分許│
│ │15時3分許 │ │拼,他叫做「長腿泰」(台語),看約什麼地方火│) │
│ │ │ │拼就好了,我殺你全家。 │ │
├──┼──────┼───┼──────────────────────┼───────┤
│ 4 │109年1月4日 │蔡宜真│我要殺死他...「長腿泰」(台語)...叫他小心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 │15時43分許 │ │點,好幾遍了給他跑掉了。好幾遍跑掉了,我給他│三 │
│ │ │ │死! │ │
├──┼──────┼───┼──────────────────────┼───────┤
│ 5 │109年1月4日 │莊仲庭│你叫「長腿泰」出來跟我講(台語)...我給他死 │起訴書犯罪事實│
│ │18時42分許 │ │,我叫他死,他家死光光(台語)...我叫你家死 │四(原記載時間│
│ │ │ │光光可以吧.。 │為109年1月4日1│
├──┼──────┼───┼──────────────────────┤8時45分至55分 │
│ 6 │109年1月4日 │莊仲庭│陸淑美我殺你全家,他老公「長腿泰」(台語),│許止) │
│ │18時47分許 │ │我殺他全家。 │ │
├──┼──────┼───┼──────────────────────┤ │
│ 7 │109年1月4日 │莊仲庭│叫陸淑美出來火拼,叫陸淑美出來火拼。 │ │
│ │18時53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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