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5號
CTDM,109,易,135,202006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甫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454 、13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簡字第523 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 年8 月 間某日起明知乙○○(所涉通姦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為 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107 年9 月間某日起至 108 年6 月間某日止,於甲○○位於臺南市○區○○○路○ 段000 號4 樓之住處,以平均每週2 次之頻率,與乙○○以 性器接合之方式為相姦行為,共計80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 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 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 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 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意旨以被告被訴行為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 罪,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追訴請求處罰,固 非無見,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39條後段規定:「有配偶 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其 行為固構成相姦罪而應科以刑罰,然嗣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於109 年5 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 號解釋,解釋文謂:「刑 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 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



從而自本號解釋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 條規 定自此已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相姦行為,即不得 對之科以刑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