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清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施清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先後經 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 訴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5日3 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0時57分 許,因其屬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其 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發覺前即供承上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清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 92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 ,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4、60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 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 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109 年2 月25日之警詢筆錄1 份為憑(警卷第3 頁),堪認核符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施用後,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 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 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之前 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 遭查獲,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漠視國家針對 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 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 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境、入監前務農、未婚及 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