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慧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慧卿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1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6日18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後,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6日20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注 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20時許,在高 雄市岡山區公園路與壽天路路口處之岡山公園內,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 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35公克)而 持有之。嗣於108年8月27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蘇慧卿於員警尚未掌 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稱其持有1包毒品海洛因,且交付
警方查扣,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 同日2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慧卿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40 -142、160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 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 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5頁;偵卷第49-50、131-132頁 ;院卷第123、131、13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 一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 8C369,見警一卷第2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08年9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369, 見警二卷第3頁)各1份、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7-11頁)、照片6張(見警 一卷第17-19頁)等附卷可稽,且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佐, 而上開白色粉末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驗後淨重為0.135公克乙節,有該院 108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 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㈠㈡所為,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665號、第217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7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5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5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06號、第842 號及104年度簡字第3048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8月、4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4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 、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院卷第146-15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酌 被告前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 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 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員警知悉其上開持有及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警查 扣,並主動向警員坦承遭查獲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有
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4頁;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就本件持有及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供 出其毒品上游,有被告偵訊時之陳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0 頁),惟未供出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可供查證,故而未查 獲,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1日橋檢榮律108毒 偵1868字第1099008283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9頁)。因 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 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 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又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經 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 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另參酌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於偵訊 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37-161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從事粗工工作、日薪1100元、經竟狀況不佳、有父母需其 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35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即附表編號1、3),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已如前述,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持 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 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之 罪 刑 │ 沒 收 │
├──┼────┼───────────┼───────┤
│ 1 │事實欄│蘇惠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無。 │
│ │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事實欄│蘇慧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無。 │
│ │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3 │事實欄│蘇慧卿持有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
│ │㈢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品海洛因壹包暨│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包裝袋(驗後淨│
│ │ │仟元折算壹日。 │重零點壹參伍公│
│ │ │ │克),沒收銷燬│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