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23號
CTDM,109,審訴,123,2020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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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9 年3 月26日
所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至二行誤載「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部分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 至2 行固記 載「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然查,本件係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依法本院應於檢察官與被告黃漢雲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判決,而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後,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 品犯行之沒收部分,達成被告如有扣案相關物始應依法宣告 沒收之合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8 頁),本院自應依檢察官及被告協商之合意為判決,而本案 既無注射針筒3 支扣案,則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宣告顯係誤載 ,惟經核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則依前開說明 ,將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裁定更正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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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