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458號
CTDM,109,審易,458,202006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1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丙○○(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 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至同年7月12日止,以每月 1次之頻率,在其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附近之居所內, 與丙○○發生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多次。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9 年5 月2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91 號解釋內容:「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 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 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 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於 109 年5 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 5 月27日橋檢信張108 偵11752 字第1099018721號函及其上 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附卷可稽;既刑法第239 條之刑罰規定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則被告 被訴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即相當 於被告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