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449號
CTDM,109,審易,44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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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明


      黃柏蒼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昭明黃柏蒼為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 198 巷之鄰居,因細故發生不睦,被告黃柏蒼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18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共聞共見之重立路198 巷內,以「吃軟飯、不要臉」等 詞羞辱被告曾昭明,足以損害被告曾昭明之名譽。被告曾昭 明受辱後,亦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個B 、 幹你娘」等詞辱罵被告黃柏蒼,足以損害被告黃柏蒼之名譽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昭明黃柏蒼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2 人調解成立,且當場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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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