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439號
CTDM,109,審易,439,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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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597、1598、2243、3548、3549、3690、3869、3892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士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三、五、七、八、九),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湯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物(附表編號三、 五部分為未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七、 八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財物得手。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方 式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致該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而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韻涵,嗣因該車內並無任何財物而離去 。經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治偉郭家煜簡啟仁程啟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黃韻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湯士賢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治偉郭家煜簡啟仁程啟賓黃韻涵、 被害人劉進隆、洪雅玲、江政益蔡輝陽於警詢時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現場及車 輛照片、興利汽車修護廠維修單、東柏汽車玻璃行估價單、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本件 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九所示犯行之鐵條及螺絲起 子,既可持之破壞車窗,顯見其質地均屬堅硬,若持之對人 體攻擊將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 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均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 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 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 (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輔 助門鎖、斯畢靈鎖等),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 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台上字 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腳踹附表編號三所示 市場內辦公室木門,致使該木門喇叭鎖毀損之方式,破壞鑲 在該木門上構成門扇一部之喇叭鎖,再開門入內行竊,而非 破壞附加於該木門上之鐵鍊及掛鎖,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毀 壞門窗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 罪);如附表編號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 窗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七、 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如附表編號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先後竊取被害人蔡輝陽所 有之褲子及支票等物,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 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於附 表編號九所示時地,以鐵條敲破車窗後進入車內欲竊取財物 之行為,顯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決意而毀損他人物品繼而 行竊,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定為 一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該次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 毀損他人物品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 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4 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4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 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8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 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縮刑執畢出監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9 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 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竊盜罪,而被告卻仍於上開累犯之 罪刑執畢後不到7 月內即再為本案竊盜之9 犯行,堪認其主 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 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 惕。又如附表編號三、五、九所示犯行係屬未遂,爰先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俱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而 被告除前揭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攜 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而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竟仍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而再 犯本件,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減輕,亦值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及有 一年逾70歲之母親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五、七、八、九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上開各犯行 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12月至109 年2 月間,且犯罪手法 類似,乃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如附表編號三、五、七八、九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各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相同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九所示犯行之鐵 條及螺絲起子,均係被告隨手撿拾,非屬被告所有,且均用 完即棄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八所竊得之財物,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因遭被告花用完畢或予以丟棄而未能 發還,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財物,乃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該等物品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文 │
│號│(民國)│ │ ├──────┬──────┤
│ │ │ │ │主刑 │沒收 │
├─┼────┼────┼───────────────┼──────┼──────┤
│一│108 年12│高雄市湖│湯士賢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湯士賢犯攜帶│未扣案犯罪所│
│ │月21日11│內區中山│持隨手撿拾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兇器竊盜罪,│得新臺幣壹佰│
│ │時9 分許│路二段 │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累犯,處有期│伍拾元沒收,│
│ │ │138 號後│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 支(未扣案)│徒刑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
│ │ │方停車場│,擊破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不能沒收或不│
│ │ │ │9063號汽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後(毀│ │宜執行沒收時│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得現金│ │,追徵其價額│
│ │ │ │新臺幣(下同)150 元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二│108 年12│高雄市湖│湯士賢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湯士賢犯攜帶│未扣案犯罪所│
│ │月22日10│內區東方│持隨手撿拾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兇器竊盜罪,│得新臺幣壹佰│
│ │時40分許│路411 號│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累犯,處有期│伍拾元沒收,│
│ │ │前 │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 支(未扣案)│徒刑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
│ │ │ │,擊破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不能沒收或不│
│ │ │ │-K2 號汽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後(毀│ │宜執行沒收時│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得現金│ │,追徵其價額│
│ │ │ │150 元得手後離去。 │ │。 │
├─┼────┼────┼───────────────┼──────┼──────┤
│三│108 年12│高雄市湖│湯士賢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湯士賢犯毀壞│ │
│ │月20日1 │內區保生│先在市場內翻找財物無著,再以腳│門窗竊盜未遂│ │
│ │時30分許│路117 號│踹破壞市場辦公室之木門後(毀損│罪,累犯,處│ │
│ │ │旁五湖黃│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辦公室內搜尋│有期徒刑伍月│ │
│ │ │昏市場內│財物,因該辦公室內並無任何財物│,如易科罰金│ │
│ │ │ │而未遂。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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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9 年2 │高雄市茄│湯士賢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湯士賢犯攜帶│未扣案犯罪所│
│ │月12日4 │萣區港東│持隨手撿拾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兇器竊盜罪,│得新臺幣伍佰│
│ │時8 分許│街176 之│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累犯,處有期│元及太陽眼鏡│
│ │ │1 號前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徒刑捌月。 │壹副均沒收,│
│ │ │ │案),擊破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於全部或一部│
│ │ │ │TDC-2705號汽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後│ │不能沒收或不│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得│ │宜執行沒收時│
│ │ │ │現金500 元及太陽眼鏡1 副得手後│ │,追徵其價額│
│ │ │ │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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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9 年2 │高雄市茄│湯士賢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湯士賢犯攜帶│ │
│ │月7 日3 │萣區光復│持隨手撿拾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兇器竊盜未遂│ │
│ │時40分許│街71巷3 │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罪,累犯,處│ │
│ │ │號騎樓前│供兇器使用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有期徒刑伍月│ │
│ │ │ │支(起訴書誤載為鐵條,經公訴人│,如易科罰金│ │
│ │ │ │當場更正之),擊破停放於該處之│,以新臺幣壹│ │
│ │ │ │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之駕駛座車│仟元折算壹日│ │
│ │ │ │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汽│。 │ │
│ │ │ │車防盜警報響起,湯士賢隨即離去│ │ │
│ │ │ │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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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9 年1 │高雄市湖│湯士賢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湯士賢犯攜帶│未扣案犯罪所│
│ │月22日13│內區田尾│持隨手撿拾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兇器竊盜罪,│得新臺幣伍佰│
│ │時26分許│里大湖段│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累犯,處有期│元沒收,於全│
│ │ │21號前 │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 支(未扣案)│徒刑捌月。 │部或一部不能│
│ │ │ │,擊破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 │沒收或不宜執│
│ │ │ │6S-1182 號汽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後│ │行沒收時,追│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得│ │徵其價額。 │
│ │ │ │現金500 元得手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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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9 年2 │高雄市路│湯士賢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湯士賢犯竊盜│未扣案犯罪所│
│ │月7 日4 │竹區大公│徒手開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罪,累犯,處│得新臺幣貳佰│
│ │時44分許│路355 之│ADA-8702號汽車之車門,入內竊得│有期徒刑肆月│元沒收,於全│
│ │ │2 號旁空│現金200 元得手後離去。 │,如易科罰金│部或一部不能│
│ │ │地 │ │,以新臺幣壹│沒收或不宜執│
│ │ │ │ │仟元折算壹日│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八│109 年2 │高雄市路│湯士賢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湯士賢犯竊盜│未扣案犯罪所│




│ │月7 日4 │竹區華山旁鐵皮屋搭建之開放式車庫,徒手│罪,累犯,處│得褲子壹件、│
│ │時51分許│路163 之│竊取懸掛於該處之褲子1 條後,復│有期徒刑肆月│面額新臺幣貳│
│ │ │16號旁之│徒手掰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如易科罰金│仟伍佰元之支│
│ │ │鐵皮屋車│235-ELA 號機車座墊,接續竊取該│,以新臺幣壹│票壹張均沒收│
│ │ │庫 │機車置物箱內面額2,500 元之支票│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
│ │ │ │1 張得手後離去。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九│109 年2 │高雄市岡│湯士賢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湯士賢犯攜帶│ │
│ │月2 日3 │山區本洲│持隨手撿拾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兇器竊盜未遂│ │
│ │時30分許│二街與本│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罪,累犯,處│ │
│ │ │洲五街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 支(未扣案)│有期徒刑伍月│ │
│ │ │口旁停車│,擊破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如易科罰金│ │
│ │ │棚 │8299號汽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後(毀│,以新臺幣壹│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搜尋財物,│仟元折算壹日│ │
│ │ │ │因該車內並無任何財物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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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