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392號
CTDM,109,審易,392,202006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威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 日21時許, 行經位在高雄市鳥松區高雄市立文山高級中學正門口對面之 公園路旁,見告訴人林郁宸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 台(廠牌: DORCUS;顏色:紅黑色)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並騎乘離去。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9 年4 月24日提起公訴, 並於同年5 月7 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9 年5 月7 日移審函文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 卷足憑,惟被告嗣於同年6 月11日死亡之情,則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