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385號
CTDM,109,審易,385,2020061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輝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輝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伍支及烏龍茶葉半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輝明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22時30分許,行經江德仁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關且無人看 守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逕自進入江德仁上址住處,徒手竊取香菸5 支及 半包烏龍茶葉,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江德仁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輝明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江德仁之證詞, 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警卷 第14-15 、18-20 頁、本院卷第52-53 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1號、106 年



度審易字318 號分別判處罪刑,復由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9 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66 號判決處拘役40日,與上開有期徒 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2 月9 日 執行完畢,再執行拘役40日,於108 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之上開前案均為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 ,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 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 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上開前 案紀錄表參照,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竟再犯本案, 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其本次行竊所獲利益,兼衡其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竊盜犯罪所得為 香菸5 支及半包烏龍茶葉,雖未扣案,惟目前尚查無事證可 認該等物品已滅失,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就該香菸5 支及烏 龍茶葉半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