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永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1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永良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玉鐲壹只、金項鍊壹條、玉珮壹個、鑲有珍珠之金耳環壹對、金戒指壹只、金別針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永良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10時5 分許,行經李蔡金緞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見該住處廁所 鐵窗生鏽且窗戶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拆卸該住處廁所鐵窗及玻璃 窗,再踰越窗戶攀爬進入李蔡金緞上址住處內(所涉侵入住 宅未據告訴),繼而徒手竊取李蔡金緞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 2,000 元、玉鐲1 只、金項鍊1 條、玉珮1 個、鑲有 珍珠之金耳環1 對、金戒指1 只、金別針1 只等財物(價值 共計訴稱約1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李蔡金緞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蔡金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薛永良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審易卷第140 頁、第144 頁、第1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蔡金緞、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之目擊者李丁財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23頁至 第35頁、第81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徒手拆卸告訴人住處之生鏽鐵窗 及玻璃窗,而破壞該處窗戶,再以翻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 人之住宅內行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舉已使該住 處之窗戶喪失防閑功能,揆諸前揭說明,應當符合「毀越窗 戶」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2 款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 所犯之竊盜犯行,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 全設備」加重事由,惟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款「毀越窗戶」之 加重事由,業如前述,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 應予指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毀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即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49 頁至 第232 頁】,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
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復衡以被 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板模工,日收入1,900 元 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000 元、玉鐲1 只、金項 鍊1 條、玉珮1 個、鑲有珍珠之金耳環1 對、金戒指1 只、 金別針1 只,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 行所獲犯罪所得財物之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