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
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詎被告 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22時許,在其所有 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農舍內,以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之代價,與在某小吃部擔任服務生之韶方 紅艷(所涉妨害家庭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性行為1 次。嗣因告訴人察覺被告近日舉止有異,於107 年2 月10日 23時15分許,請求警方陪同前往上址農舍查看,發現被告與 韶方紅艷2 人衣杉不整並躺臥在床舖上,始知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 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 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 4 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 791 號解釋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於109 年4 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17日橋 檢信光108 調偵續17字第109901382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之 日期在卷可按,惟依上揭說明,刑法第239 條之刑罰規定業 經大法官宣示失其效力,從而被告被訴之犯行,現已無刑事 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易言之,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既 廢止其刑罰,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