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46號
CTDM,109,審交訴,46,2020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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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豊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慶豊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11時2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灣 內四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觀路一段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蔡德融沿澄觀路一段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 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左側 肩膀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 年5 月13日 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之肇事逃逸罪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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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