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46號
CTDM,109,審交訴,46,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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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豊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8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楊慶豊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11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灣內四巷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觀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遇紅燈時應停 車等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慶豊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進入系爭路口,適蔡德融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觀路一段慢車道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德融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楊慶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德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詎楊慶豊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蔡德融受有傷 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慶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3、82頁),核與告訴人蔡德融(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 至13頁、偵卷 第23頁),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警卷第37至43、47至54、57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 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 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等件在卷足考(本院卷第51、53頁), 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 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 傷嚴重、事後始終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者,本件被告犯罪 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未 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 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 條之4 既非經大法官解 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 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 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 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 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



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 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其自稱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 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此陳明。
㈢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告訴人亦具狀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在卷,然被告前於108 年間甫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47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9 年3 月19日執畢出監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9至92頁),其 本件犯行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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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